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3號上訴人辰○○
己○○戊○○丁○○辛○○即 莊榮章 承.癸○○即 莊榮章承 .壬○○即莊榮章承.未○○酉○○申○○卯○○子○○丑○○巳○○庚○○甲○○兼莊榮章承.午○○寅○○乙○○前列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辰○○、巳○○負擔14%,庚○○負擔13%,乙○○負擔6%,甲○○、辛○○、癸○○、壬○○連帶負擔40%,午○○負擔17%,寅○○負擔8%,餘由己○○、戊○○、丁○○、未○○、 謝榮城 、申○○、卯○○、子○○、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辰○○、巳○○、庚○○、乙○○、莊榮章(己殁,由甲○○、辛○○、癸○○、壬○○承受訴訟)、甲○○、午○○、寅○○各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4-4、2-1、4-5、6-2、4-3、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並與其他上訴人居住於其內,即如附圖C、K、L、M、
D、E、F、O、J所示部分,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依民法767條規定,求為命辰○○、巳○○、庚○○、乙○○、甲○○、辛○○、癸○○、壬○○、午○○、寅○○拆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命其餘上訴人自各該房屋遷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前審以9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嗣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3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廢棄本院前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原地主「 周德乾 祭祀公業」租地建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嗣原承租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再輾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房屋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購地時明知上情,應可認默示的更新契約,況被上訴人購地後逾15年,迨上訴人投注畢生精力整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始請求上訴人遷出、拆屋並交還土地,應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80/100)、訴外人 陳盈州 、 陳居德 (應有部分依序為1/20、15/1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
㈡上訴人辰○○、巳○○、庚○○、乙○○、甲○○、辛○○
、癸○○、壬○○、午○○、寅○○,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並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33-138頁、144-145頁)。
㈢原起訴被告莊榮章已於95年2月15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上
訴人甲○○、辛○○、癸○○、壬○○繼承,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更一審卷第72-74頁),並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准其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主張曾與「 周乾德 祭祀公業」簽訂租賃契約書,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查,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6月23日函覆,該局並無「周乾德祭祀公業」登記備查資料(本院重上117號卷一第159頁),足見該祭祀公業並未登記,是否存在,已有疑義,核與證人 周祖平 、 周金 發於本院前前審所為之證詞相符(本院重上117號卷二第34、37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周乾德祭祀公業」未辦理登記備查,可能沒有獨立之財產、未設有事務所及代表人(本院卷笫106頁反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準此,縱「周乾德祭祀公業」係存在,其非但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首堪認定。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闡明「出租人不以所有人或有處
分權為限,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之總稱,本身雖無權利能力,但並非不可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查,系爭452地號於重測前為台北市○○○段北勢湖小段585地號。36年間,該5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周天從 、 周大英 (應有部分均為36/180)、 周天授 、 周天來 (應有部分均為24/180)、 周兩愿 、 周宗海 、 周明知 (應有部分均為4/180)、 周宗漢 、 周宗坡 、 周宗彬 、 周宗德 (應有部分均為3/180)、 周宗登 (應有部分均為12/180)、周朝枝、 周朝貴 、 周金永 (應有部分均為8/180)等人;上開周宗登之應有部分,嗣於69年6月6日由 周鳳珠 繼承取得,周鳳珠旋於69年7月21日出售予 陳依俤 ;其後,585地號經重測編為452地號,其中部分土地出售予 葉秀錦 ,因而分割出452-2地號,葉秀錦再於76年6月25日將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 黃榮波 ,黃榮波再於77年10月20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林榮發 (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雖有變動,至本件起訴時應有部分成為80/100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重上卷一第64-73頁,原審卷一第17頁)。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個人分別所有,是否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周乾德祭祀公業」 周氏 (四房)子孫所共有,登記於各房子孫推出之代表名下,已非無疑。上訴人辛○○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榮章與「周德乾祭祀公業管理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 周成枝 以周德乾祭祀公業管理會代表人身分簽名,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為證(本院重上卷第79-91、96-100、105-107頁),但,「周德乾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已有疑義,縱令存在,既未登記備查,可能亦未設代表人,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則所謂之「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是否存在,更有可議。按,出租人雖不以所有人或有處分權者為限,但必須係確實存在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周乾德祭祀公業(即周氏)在管理使用,故其出租與上訴人之行為必然已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收據上係由該祭祀公業各房輪流收取租金,可間接證明此一事實(本院卷第14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上訴人欲證明租賃契約之存在,首須證明「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一方係存在。如前所述,「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是否存在,顯有可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非所有權人之周乾德祭祀公業(即周氏)在管理使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收據上之經手人 周培田 、 周邦光 、 周金發 、周祖平、周成枝等人(本院重上字卷一第80、83、84頁)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是否獲契約上之出租名義人「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之授權前往收租,亦未據上訴人舉證,核與租賃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要件不合。證人周金發於本院重上字第117號準備程序時證稱周乾德祭祀公業沒有向政府登記、沒有𨷺書及族譜、沒有授權書這回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7、41頁);證人周祖平則證稱沒有聽過周乾德祭祀公業,自己也不是任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周氏家族很大,共同祖先為何人不知道,亦不了解周成枝有無在處理土地(包括出租)的事情,未看過租賃契約書,前一房交代去收租就去收租,不知土地登記為何人名下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二第34-37頁)。足證連周氏子孫都不清楚是否有「周乾德祭祀公業」之存在,證人證稱「祭祖由四大房輪流」等語,不能作為「周乾德祭祀公業」存在之證明,則承租人又憑何相信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係有權利出租之人?收據上之經手人周培田、周邦光、周金發、周祖平、周成枝等人雖曾出具收據,僅能證明出具收據之人收到租金,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出租,並委由周成枝以「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之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至於周金發、周祖平等人就收取之租金用於何處,是否用於祭祖,非承租人所得知,自不能以租金之用途推測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則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本院卷第13頁)。然,「周德乾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已有疑義,縱使存在,其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未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出租系爭土地,本院業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與「周德乾祭祀公業」簽訂之租約自始無從成立生效,自無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蓋民法第425條係以原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為要件,或原出租人係受原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租約名義上之出租人「周乾德祭祀公業」既未受原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
⒋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租約之存
在,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或違反轉租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無拘束效力。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上訴人甲○○、辛○○、 莊逸平 、壬○○(附圖C部分)、辰○○、巳○○(附圖K、L部分)、乙○○(附圖O部分)、庚○○、戊○○、己○○、丁○○(附圖J部分)等部分:
⑴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中上訴人李
玉蕙等4人之被繼承人莊榮章之租約期限至75年11月28日;上訴人巳○○、辰○○之被繼承人 傅慶福 之租約期限至75年11月7日;上訴人乙○○並未提出租約,自稱租約期限至75年11月;上訴人庚○○之租約期限至76年12月31日。另, 依渠 等所提出之收據,上訴人庚○○從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前曾繳付租金,其餘所提出之收據均顯示租金僅繳付至71年12月,爾後均未繳付分文。依此觀之,上訴人乙○○根本未提出租約;上訴人庚○○則自始至終未能證明其有繳付租金,渠等自始至終均未證明租約確實有效存在,其抗辯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載有「不在(按:應為再之筆誤)延期」、「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79、89頁),意即雙方於訂約之初表明租約以10年為期,不再延期,期限屆至時,需得雙方同意始能訂定新約,使承租人繼續承租,否則即不續租,其意甚明。
⑶上訴人另抗辯:租約所載「不在延期」之字樣未經契
約雙方簽名認可,而否認其效力云云。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乃制式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其契約內容有所不足之處予以補充,最後再由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是以契約內容之全部均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部分對渠等不利之約定。況,上開租約於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後,即由上訴人收執保存,豈可能再由他人任意添加契約內容本無之字句?上訴人之抗辯,殊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租約所載者為「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
同意繼續訂約」,並無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所謂「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之文句,該文句已表明出租人反對續約之意思,亦即,於租約期滿時,須有雙方另行合意始得繼續契約,否則不再續租,顯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甚且租約內容尚有「不再延期」之字樣,在在顯示出租人於訂約之初即堅決表明反對續租之表示。另由證人 陳清水 、 陳清良 之證述,證人陳清水證稱:「從文字上記載租期滿了是要另訂契約」,證人陳清良:「書面是這樣講的,租期10年,租期屆滿要續約的話再另定租約」。(本院重上卷二第43-45頁),足證承租人就上開文字之理解乃出租人明示反對續租,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可能,自當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⑸上訴人稱「周德乾祭祀公業」派下各房於租約屆期後
仍輪流向莊榮章、傅慶福收取租金,即推翻不再延期約定云云。實則,莊榮章、傅慶福之收據顯示,渠等僅繳租至71年12月;證人周祖平證稱:「我就只有記得是在收據上的那次收租,以後都沒有了。應該就是在71年的事」(見同前卷第36頁);證人周金發證稱:「72年以後就沒有收租」(見同前卷第39頁)。上開證據均顯示上訴人早於租約屆期前即已未再繳租,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
乙、上訴人午○○、未○○、酉○○、申○○(附圖D、E部分)、寅○○、卯○○、子○○、丑○○(附圖F部分)等部分:
⑴上訴人午○○、寅○○主張分別自前手陳清水、陳
清良受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陳清水、陳清良均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依序於73年6月18日、73年8月24日將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固據提出陳清水、陳清良名義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及讓渡書,並舉證人陳清水、陳清良之證詞為據(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重上卷第82-88頁,卷二第41-45頁)。上開證據雖足認定陳清水、陳清良與「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代表人周成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該二份租約均表明:「租期自66年1月1日至76年1月1日,為期拾年」,嗣陳清水繳納租金至70年12月止,陳清良繳納租金至71年12月止,嗣於73年間分別將承租權讓與上訴人謝陳林、寅○○等情。惟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82、85頁),並無午○○、寅○○已得出租人「周乾德祭祀公業管理會」同意,或出租人於午○○、寅○○受讓承租權後向之收取租金,表明同意承租權轉讓之證據,上訴人午○○、寅○○受讓陳清水、陳清良之租賃關係,顯已違反契約約定。
⑵另觀諸證人陳清水、陳清良之證詞:「(上訴代問
:你的讓與行為,有無告知出租人?)(證人陳清水)我的租約雖然簽訂10年,但是地主收了幾年租之後就沒有來收租,我們沒有辦法找到他」、「(上訴代問:讓給午○○之後他是否有再繼續繳租?)(證人陳清水)我不知道」、「(上訴代問:讓與寅○○有沒有跟出租人說?)(證人陳清良)出租人住在哪裡,我不知道,所以沒有說」、「(上訴代問:寅○○受讓後,是否還有繳納租金?)(證人陳清良)我與地主簽約簽10年,地主收租金收到71年,以後就沒有來收了,我73年間將承租權利及地上物讓與寅○○,以後寅○○有無繳納租金我不知道」(本院重上卷二第42-44頁),足認陳清水、陳清良於73年讓與違建予午○○、寅○○時,根本未通知出租人,更遑論得其同意。另參以上述證人周金發之證詞(即72年後便未有任何收租之情事),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陳清水部分係繳付至70年12月,陳清良部分係繳付至71年12月,其後均未有任何給付租金之證據,反觀上訴人午○○、寅○○僅空口辯稱有繳納租金事實,證據卻付之闕如,自無可能如其所抗辯因出租人收租之事實而認有默示之同意,更足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或所有人同意,自無合法權利可得對抗被上訴人。
⑶按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如前所述,陳清水、陳清良違反禁止轉租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收回系爭土地,彰彰明甚。
⑷縱認上訴人午○○、寅○○受讓陳清水、陳清良之
租賃關係,則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載有「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之文句,依上所述,足見租約期滿即告消滅,而無變為不定期租約之可能。
⑸基上,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自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周祖平、周金發之證詞顯示,自72年以
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收取租金,則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長達20年期間,即使自被上訴人於77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亦達15年之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周氏家族,或其後手,乃至被上訴人本身,在明知系爭土地曾有出租之事實,且承租人已在其上與建房屋居住多年之情形下竟從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已消滅,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出主張或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以使法律關係早日明確,依常理自會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令上訴人產生原來之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其占有為合法之認知,而繼續花費鉅資修繕房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亦闡明應查明上述情形。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其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判要旨:「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或有背於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23號裁判:「相對人縱已逾30年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係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嗣後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足徵實務見解亦認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主張被
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外在行為,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亦揭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主張占有之始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業認定如前,足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自72年起即未再繳付分文租金,如上訴人認租賃關係於期滿後仍有效存續,何以從未繳納租金?縱使出租人未為收租,上訴人如自認租賃關係存在,亦應依法提存方是,其長年未繳納租金竟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實有違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云云,難以採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辰○○、巳○○、庚○○、乙○○、莊榮章(由甲○○、癸○○、壬○○承受訴訟)、甲○○、午○○、寅○○等拆屋還地(拆屋還地之標的物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另上訴人己○○、戊○○、丁○○、辛○○、癸○○、壬○○、未○○、酉○○、申○○、卯○○、子○○、丑○○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遷出之地上物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均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