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邱偉智
被   告  張珮玥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至98年8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69,484元,惟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僅請求起訴前5年迄今之遲延利息及3期
違約金。是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利息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僅為
時效抗辯,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實,是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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