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福昌路往東方向行駛至福昌路與台九省道路口,當時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故逕行右轉至台九省道,但於台九線上為警攔下,以異議人紅燈右轉為由開立罰單要求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認錯不在己且員警並未說明異議人因何違規事實遭舉發,警察復曾表明異議人亦可不簽收,異議人遂取回證件及未簽收舉發通知單,嗣竟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裁決處分,殊難甘服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開立紅單之員警 古正傑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負責台九線二二二至二二五公里的來回巡邏工作,當時正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與福昌路口,因為紅燈而減速欲停車,尚未完全停下時,交通號誌即轉為綠燈,開過路口時向左看,親眼看見異議人闖越福昌路的紅燈右轉台九線,故立即回頭轉向追異議人,台九線的紅燈跟福昌路的交通號誌一定是同時變化,當南北向是綠燈時,福昌路方向一定是紅燈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舉當日與其同行之證人 張金煥 為證,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訴時所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未曾提及證人張金煥,此有上開陳述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訊據證人古正傑到庭證稱查獲當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通過該路口,並未見其他車輛,是證人張金煥是否確於當時通過該路口,已非屬無疑。再者,縱認證人張金煥確於當日與異議人同行,惟張金煥到庭係證稱,當日因異議人對路況不熟,故由其開車帶路,異議人尾隨在後,伊開到路口時紅綠燈是綠燈,故即閃進內車道等語,可知當日證人張金煥與異議人所駕車輛,次序為前後二台,並非平行,是通過該路口時並非同時穿越,自因先後順序之不同而有時間之差異,是縱使證人張金煥係於綠燈通過該路口,惟尚難據此即足以認定異議人亦係於同一時間穿越該路口。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認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已分別就原舉發機關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諸事證加以審究分析,最後作成駁回異議之裁定,敘理可謂詳盡,而於證據取捨上亦不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當時右轉時仍為綠燈,警員古正傑證稱開過路口時向左看而發現抗告人闖紅燈右轉,應是錯覺,並不正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