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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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雄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6日出具之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從事旅館服務員工作,已離婚,現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