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己○○
張孆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
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業主)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其中有關「瀝青鋪設工程」(下稱本工程)分包原告施作,並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此項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14,213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扣有保留款240,975元未給付原告。
㈡嗣因國道客運總站之花台影響大客車進出,被告請他人將花
台打掉後,被告又追加改善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請原告再予報價,並承攬該部分之瀝青鋪設工作。原告完工後,經被告人員認可驗收,款項為614,513元。
㈢此二筆款項經原告屢次請求,皆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有關本工程款240,975元部分,依照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
,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應由原告負責無償修復。是相關柏油路面之損壞依約屬原告保固範圍,應由被告負責修復。而於保固期間內,因業主通知被告,由原告所承攬鋪設瀝青之路面應予修繕,被告於95年3月2日現場會勘後即通知原告派員修繕,經業主於95年4月4日正式發文通知,被告即函轉原告並催告其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拒絕履行之,嗣由業主另請訴外人霈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霈昌公司)修繕,於保固期間相關修繕費計735,204元,又業主認本○○○區○○○路面損壞嚴重,於96年4月間請霈昌公司進行徹底修繕以維行車安全,預估工程款為1,534,890元,均由被告之保固款中扣除。準此,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就此部分遭業主扣款之735,204元之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就有關原告本件請求240,975元保留款債權金額範圍內,於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時(即96年11月1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㈡另原告於保固期間並無施作任何追加改善修補工程,況於施
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縱有應改善或修補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第21條等約定,均屬原告應自行履行之責任範圍,且於保固事由發生時,經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業遭原告拒絕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將本工程分包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就本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73,238元,尚餘240,975元保留款未支付。
㈢就本工程部分,原告施作之路面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局部龜裂
損壞。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惟遭原告拒絕,嗣由業主委請霈昌公司修繕,相關修繕費計735,204元,並經業主自被告之保固款中扣抵,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96年6月6日(96)國道北聯字第960000389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7號卷第29至30頁)。
四、本工程保留款240,97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工程尚有240,975元保留款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路面於保固期間內龜裂損壞,應由原告負保固之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故以就此部分被告遭業主扣款之735,204元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40,975元保留款債權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路面局部龜裂損壞,係因路基強度不足所致,而路基施工係由被告委由他人或自己承攬施工,非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因路基所使用之級配材料數量遠低於設計數量,且其級配材料中包含大量廢磚角及垃圾,才導致路面損壞,與原告所施作之瀝青鋪設無關,故原告無須負保固之責等情。而查本件原告所承攬者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之「瀝青鋪設」工程,至於路基部分,則非原告承攬範圍,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另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丙○○亦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路基的承包商就是建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就是我本人沒有錯,我是向被告所承包的,不是向原告公司再轉包的,路基不是連工帶料施作的,建勝土木包工業並不是連工帶料所施作。我書狀中所稱的只承攬路基級配是指建勝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路基的部分,與原告公司無關。」(見本院建字卷第21頁),而堪認定。是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施作之瀝青路面於保固期間龜裂損壞,原告應否負保固及瑕疵擔保之責?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施作之路面於保固期間發生路面龜裂損壞之情形,既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1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7號卷第63至66頁)。查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2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失卻、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者所致,應由乙方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其所需材料工具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提供。」按保固條款之作用,在於使定作人對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不必證明其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承攬人亦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換言之,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則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較法定瑕疵擔保更為不利於定作人之理,是承攬人如抗辯其對定作物瑕疵之發生無庸負保固之責,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路面於完工後2年內之保固期間內發生龜裂損害之情事,則告就其主張該瑕疵係因路基強度不足所致,非其施工不良所造成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上開相片11紙,並無法證明其施作路面之龜裂損壞係因路基級配不良致強度不足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參以,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板院 輔民惠 97年度建字第16號函詢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業主)關於原告施作之路面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場區地坪柏油坑洞多處,其造成之原因係因路基施作工程有瑕疵,或因柏油(瀝青)舖設工程有瑕疵所致結果,經業主於97年5月20日以(97)國道北聯字第9700075號函回覆稱:「國道客運台北○○○區○○○○路面自94年8月16日營運起,即陸續發現多處坑洞,影響行車安全及觀瞻。本會於95年3月2日邀請設計監造建築師及承商現場會勘,研判應係施工時連夜趕工,造成施工品質不佳,局部柏油(瀝青)路面不耐車輛重壓,以致地坪破損,連帶造成部分路基損壞,應屬承商保固責任。」等語。準此,原告對本工程之瑕疵應負保固及瑕疵擔保之責,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已如前述。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9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工程之瑕疵應負保固及瑕疵擔保之責,已如前述。被告曾於95年4月4日發函請原告修補,惟遭原告拒絕,有被告公司95年4月6日隆道字第09510410號函影本、原告公司95年4月11日大友(95)0042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7號卷第27至28頁),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此一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使業主須另委請霈昌公司進行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並已經業主自被告所得向業主請領之保固金中扣除,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此一損害,業據提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96年6月6日(96)國道北聯字第960000389號函、臺北總站興建工程保固金在保固期間得以扣減之地坪修繕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27號卷第29至30頁、)。
且經本院向業主函查結果,並經業主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以97年5月20日(97)國道北聯字第9700075號函回覆本院稱:「...本會通知承商進場修繕未獲回應,乃自行發包『霈昌營造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日至96年4月11日,共分11次進場修繕,經建築師審查得以扣減承商工程保固金、明細表詳如附件㈠,合計735,204元,其修繕項目,除地坪凹凸整理外,皆為AC(瀝青柏油)地坪填補或修補,詳如附件㈡『霈昌公司』估價單共11紙。」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29至42頁)。故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保留款240,975元,依首開規定,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保固責任,是其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735,204元中抵銷,應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975元之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追加工程款614,51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另向其追加工程,工程款為614,513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縱有應改善或修補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第21條等約定,亦屬原告應自負履行責任之範圍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1紙為證(原證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397號卷),另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如下:(問:證人之前在被告公司是擔任何職?)答:「經理。」(問:這件系爭工程是否清楚?可否陳述原告轉包的範圍?)答:「我不清楚原告的主張,這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有追加是因為原來的工程完工後要申請使用執照,因為重慶北路與延平北路台電要送電,要開挖,這部分不是原來的工程,所以才要再鋪回去,鋪好後要再鋪瀝青。這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施作,是我請原告公司所作的,當時施作的工程款多少並不清楚,當時原告有提出估價單。」(問:《提示原證三的請款單》是否為此份請款單?)答:「是的。這是追加的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是614,513元。」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20頁)。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追加工程,且其工程與本工程並不相同,而不在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或保固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14,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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