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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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68號、第10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之住處後面防火巷,攀爬至乙○○住處一樓加蓋屋頂,徒手將乙○○住處二樓浴室後方之窗戶拆下後,踰越窗戶進入乙○○之住處內,並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民眾報警當場逮捕。
二、甲○○於94年4月28日經解送檢察官偵訊釋放後,猶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上午7時58分許,自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林伯成 住處後面之防火巷,攀爬至林伯成住處一樓廚房之石綿瓦屋頂,徒手開啟林伯成住處二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林伯成之住處內,並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民眾報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伯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8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先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為竊盜行為,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2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