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提款單貳張、臺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戶名 黃筱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印章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向 黃許存燕 謊稱積欠電話費云云,使黃許存燕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某金融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該一百萬元轉匯入臺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戶名黃筱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筱婷帳戶)內,而甲○○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所交付上開黃筱婷帳戶存摺內之一百萬元匯款,乃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所匯入之財物,竟因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應允於事成後給予甲○○一萬元報酬,乃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年籍不詳綽號「阿吉」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阿吉」之指示,由甲○○持「阿吉」所交付之上開黃筱婷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只,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三六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由甲○○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填妥黃筱婷名義之提款單,而著手於提領該黃筱婷帳戶內八十萬元時,因銀行人員 羅藝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捕獲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提款單二張及綽號「阿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黃筱婷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藝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查,被告所欲提領之八十萬元款項,乃被害人黃許存燕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入一百萬元中之一部分受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黃許存燕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附卷足稽,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身亦有販賣帳戶前科,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持有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人,竟不親自至銀行填寫提款單提款,反而要求被告前去提領,並提供鉅額報酬,更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所領取之款項,係他人受詐騙所匯入之財物無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未遂之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輕之),由原先第二十六條前段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參與整個詐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提領現款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騙財物之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猶不知惕勵而潔身自好,於本件明知帳戶內之財物,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財物,猶貪圖暴利而著手於提領財物之行為,雖未自行為詐騙行為,然其所為掩護詐騙集團內部核心份子得以在幕後毫無忌憚,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本件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致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提款單二張及黃筱婷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只,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阿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