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揚詮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並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1,598,000元未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