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麗娟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謝麗娟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麗娟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因需照顧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之子女,僅能從事網際網路拍賣工作,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表示,聲請人對該行之債務,實際債權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函詢確認後,聲請人仍需依照原契約履行,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
26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
(一)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授權合作金庫銀行提報債權,而合作金庫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9,886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356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242元(計算式:59,886元+37,356元=97,242元)。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0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從事網路代購,每月收入約2,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暫以2,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800元,共計17,50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2,5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56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再聲請人所列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周秋香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顯示,其於
106、107年度均無所得,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臺東縣(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標準,扣除周秋香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618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3名兄弟姊妹)分攤,是核估聲請人對母親扶養費應以2,812元【計算式:(14,866元-3,618元)4人=2,812元】為適當,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尚無明顯過當之處,准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994元(計算式:17,494元+2,500元=19,994元)。
五、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994元後,業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七、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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