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謝蘇
李張春玉江人風吳李素貞(原名李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謝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李張春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江人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吳李素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判決。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本件被告等既係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場所之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內共為賭博行為,是核被告賴謝蘇、李張春玉、江人風、吳李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共場所之延平公園內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所為非是,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均係為一時娛樂及供己投機獲利、賭博金額及因此所生危害均屬低微暨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79元、14元、70元及40元,係分別在被告賴謝蘇、李張春玉、江人風及吳李素貞身上所扣得,且均各屬其等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40號被告 賴謝蘇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張春玉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人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李素貞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謝蘇、李張春玉、江人風及吳李素貞,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3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馬拉伯 」之人提供之象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者每人各持象棋4個做排列組合,自摸胡牌者向另3名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賭金,放槍者則付給胡牌者10元賭金。嗣經警至現場取締當場查獲,並查扣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203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謝蘇、李張春玉、江人風及吳李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謝蘇、李張春玉、江人風及吳李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與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