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以下更正並補充:「陳宇宗明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黃域銘 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拒絕上銬並推擠員警,並公然在上開現場,接續以「你他媽的,我又沒作奸犯科,我為什麼要讓你銬」、「神經病」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執務之員警黃域銘,足以貶損黃域銘之名譽,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案經黃域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
8年7月3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他媽的」、「神經病」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上開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警察或彼等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聊、無用、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㈢核被告陳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㈣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列載被告涉有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罪名,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員警即告訴人黃域銘提出告訴,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先後以前詞辱罵員警黃域
銘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0號被告陳宇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宗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108年2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欲以公共危險之現行犯逮捕帶回警局偵辦時,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拒絕上銬並推擠員警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當場以「你他媽的,我又沒作奸犯科,我為什麼要讓你銬」、「神經病」辱罵執勤員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黃域銘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