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永全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6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5段附近報廢工廠廠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44至45頁),且被告於108年
6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8年6月10日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故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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