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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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 林心愉 代理人 林明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聲請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此二種程序之制度設計,並不相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間與友人共同開設一間咖啡廳,不料友人捲款而逃不知去向,當時聲請人想要維持咖啡廳正常運作,所以就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方式來支付廠商費用,但咖啡廳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最終結束營業,債務人又以債養債而導致最後積欠銀行大筆之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5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2月5日裁定應予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給付2,046元,共76期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匯豐銀行對於系爭更生方案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一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苗栗地院因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對於苗栗地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依聲請人於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執行程序(下稱前次更生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蒲盛松 、 黃志明 ;債務總金額為935萬6,
674元(苗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80至81頁),且聲請人於前次更生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月給付2,046元,共分76期,未經債權人可決,並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廢棄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已如上述。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金額與前次更生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人及債務金額相同,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補正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至39頁、第325頁)。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00元後,餘額2,500元將作為更生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1頁)。而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諸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更生債務清償方案與前次更生執行程序未被債權人可決之清償方案金額差異不大,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及匯豐銀行提出清償方案,酌認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應無可能被債權人接受而成立更生清償方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資金既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得依消債條例規定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未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更生方案顯非能被債權人認可,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