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 謝旺達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旺達自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7,
881元,債務發生原因為聲請人於民國84年與前妻分居後,因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3名子女,故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負擔家庭開銷,至今累積巨額債務。聲請人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土地及房屋,惟因持分為7分之1,不足以一次性清償所以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調解,且聲請人無資產可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稱其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為4,
839,147元,其可分得7分之1;聲請人另有75年出產之車輛及91年出產之機車各1部,惟現應已無殘值;另聲請人每月由其兄給付6,000元作為生活支出,並以介紹保單賺取傭金,平均每月約可領得792元之傭金,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聲請人經手之保單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本院即以6,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縱予拍賣,聲請人亦僅能
取得約691,307元,難以一次性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之收入已難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足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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