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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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盛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3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94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
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061號、毒品編號:108-LL
06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1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946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免刑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年歲、本件犯罪之動機暨其目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978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2公克,驗餘淨重0.094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4月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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