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陳元國
被 告 林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1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中正路42巷,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機車
受損。經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委員評估計算後說被告應該
要賠償我39,000元,委員勸說我降低和解金額,我同意降為
35,000元,請求機車修理費6,200元(系爭機車已經修好),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8,800元(每日960元,期間30日),這
是保險不理賠的部分。我的工作是廚師,擔任主廚。發生車
禍是事實,被告自己也有承認他是過失傷害,有警方照片、
筆錄跟肇事鑑定報告可以佐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依照交通規定開車打燈,我從很遠的地方就開
始警示了,交通規則方面我都做到了。原告在107年12月28
日已經申請理賠。我讀商專,是在林業單位花蓮林管處當技
工,96年退休,現在在當志工。原告的請求並不明確,他的
工資應該要按照他申報的,看他休息多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1.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42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42巷時,本
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 陳俊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
道,駛至中正路42巷前時,陳俊仁見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突然
右轉,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原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即陳俊
仁所騎乘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撞擊陳俊仁機車後方,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一
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大腿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刑事判決為憑(卷17、23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04號),
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陳俊仁之證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籍資料等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致陳俊仁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後方
原告騎乘機車撞擊陳俊仁之機車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
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車禍之
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騎
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衍生他車肇事,為肇事次因;陳俊仁
騎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駕車右轉時,未注意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右轉,導致在慢車道上直行之機車相
撞,兩造之疏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共同原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公平,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
不符之處,不予採信,本院亦不受該鑑定意見認定之拘束。
(二)原告受有損害29,42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1.原告受傷後當日(107年10月18日)到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
診治及副木固定術後離院,於107年10月22日到花蓮慈濟醫
院骨科門診就診,於門診當日入院,107年10月23日接受骨
折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26日出院,住
院需專人照顧4天,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07年11月7日
、12月5日門診,傷後需休養3個月,有花蓮醫院及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7頁),可見原告受傷確實需要休養
,而原告之工作為廚師,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卷19頁),其因
受傷而無法工作,按每日960元、期間30天計算請求工作損
失28,800元(960×30=28800),應屬有理。
2.原告所騎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6,200元(均為零件),
有估價單為憑(卷19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85年11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
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620元(6200×0.1=620),為因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損害為
29,420元(28800+620=2942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71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
百分之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0元(29420×50﹪
=14710),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卷31頁)起算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云
云,提出汽車賠款簽核表為據(卷37頁),經觀該簽核表記載
理賠項目為膳食費900元、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
其他診療費用3,616元、看護費用36,000元,均非原告
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故原告於前開理賠範圍以外之損害,
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項辯詞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