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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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月妹
輔 佐 人  魏明仁
被   告  吉哈拜
       陳安琪   (遷出國外)
       陳玉蘭
       陳忠信
       陳明華
       陳榮飛
       陳玉素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貴林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哈拜、陳忠信、陳安琪、陳玉蘭、陳玉素、陳月英、陳玉
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被告陳明華、陳榮飛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及被告吉哈拜、陳安琪、陳
玉美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被告陳玉蘭、陳忠信、陳玉素、陳
月英、陳明華、陳榮飛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哈拜、陳忠信、陳安琪
、陳玉蘭、陳玉素、陳月英、陳玉美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
元,被告陳明華、陳榮飛如各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吉哈拜、陳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吉哈拜、陳忠信、陳安琪、陳玉蘭、陳
玉素、陳月英、陳玉美及 陳福來 (已殁)係親兄弟姊妹,因
陳福來較其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 顏月嬌 更早死亡,故由陳福
來之子即被告陳明華及陳榮飛代位繼承,是兩造同為顏月嬌
之繼承人,合先敘明。茲因被告 吉哈拜積 欠訴外人花旗商業
銀行債務,經該行向鈞院訴請變價分配被繼承人顏月嬌之遺
產確定在案(107年度花簡字第87號)。其遺產中之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年久失修,殘破不堪致無法居住,伊不忍見其與眾兄弟
姐妹賴以遮風避雨、在此共同生活成長之老屋就此毀滅,遂
不惜花費其作苦工所得微薄積蓄重新整修,使該老舊破屋煥
然一新增加其應有價值。再者,顏月嬌於民國90年6月1日過
世後,因無人辦理繼承事宜,伊為免遺產遭國有財產局接管
,乃多方奔走並出資以公同共有方式辦妥繼承事宜。系爭房
屋現經鈞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884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
事件執行中,並於108年11月12日以660萬元拍定在案。伊為
辦理繼承及整修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如下:
㈠辦理繼承事宜:申請戶籍膽本、建物謄本、繼承登記規費及
委請專業地政士代辦繼承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6
74元。
㈡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如下:106、107年地價稅款3,90
0元、3,476元,107年房屋稅1,864元,合計9,240元。
㈢辦理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及材料款費用如下:
⒈衛浴材料一批15,960元。
⒉紗窗及百葉拉門裝作裝設32,000元。
⒊紅磚、水泥材料及堆高機工時3,795元。
⒊一到二樓浴室拆除、牆壁重新疊紅磚、地板磁磚…等工程工
資170,000元、浪板材料2,031元。
⒌磁磚、粘著劑9,234元。
⒍申請電力附錶、1樓至3樓電燈電線、開關及插座48,300元。
㈣以上合計336,234。爰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⒈被告吉哈拜、 陳志信 、陳
安琪、陳玉蘭、陳玉素、陳月英及陳玉美應各給付原告37,3
59元,及自起訴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陳明華及陳榮飛應各給付原告18,679元,及自起訴日起
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之給付行
為,各被告之間互有連帶擔保責任。
二、被告吉哈拜、陳安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月英、陳明華、陳榮飛、陳
玉美、陳忠信、陳玉蘭、陳玉素則均以:伊等曾向原告表示
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卻遭原告拒絕,顯認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係為供自己居住使用,而非為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原
告係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並以有利於自己之方
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等自毋庸共同負擔系爭費
用。又系爭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實有違民
法82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整修工程
及材料款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
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屋整修後,僅供自己居住使用
乙節,並不爭執,甚至當庭陳稱所有的被告都有自己的住處
,不需要到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卷122頁背面),則被告主
張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係為供自己居住使用乙節,自堪採憑。
故原告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方修繕系爭房屋,並非
為被告之利益,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其管理行為亦非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整修系爭房屋之行
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應償還其管理費用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整修工程
及材料款費用,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
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
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
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
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
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
判決要旨參酌)。倘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學說稱
之為「強迫得利」,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
似有利,但實質上違背受益人之意思,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
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
。為兼顧受益人及受損人之利益衡平關係,並參酌學說之不
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
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說等
見解,本院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
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請求喪失動產
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在法律適用上,當應限制
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主張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其不願取得或保
有因附合所產生形式利益之主觀意思,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而不負返還義務。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無非以其給付增
加了系爭房屋之價值,否則不會以660萬元拍定為據。惟查
,被告辯稱不曾同意原告進行裝修,系爭房屋原狀已足適居
住,原告擅自裝修行為,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原告就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裝修部分不爭執,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曾由被
告吉哈拜居住七、八年之久,堪認系爭房屋本即適合居住,
原告雖稱吉哈拜將系爭房屋砸毀致令不堪使用云云,然由原
告整修系爭房屋所施作之項目觀之,僅為衛浴材料、紗窗及
百葉拉門、紅磚、水泥材料、浴室拆除、牆壁重新疊紅磚及
地板磁磚等工程,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卷17至21頁),
佐以原告亦自陳被告吉哈拜把屋內弄得髒亂,將牆壁打破洞
等語(卷123頁),自難認系爭房屋原本狀況已不堪居住使
用,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足採憑。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裝修行為曾得被告同意之事實,
堪認原告裝修前未得被告同意,且就違反被告意願之事實,
有可得而知之過失,所為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強迫得
利行為,具有不法性,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該給付有
不法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繼承之費用45
,674元及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費用9,240,合計54,914元部
分: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
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事宜,代墊支
出54,914元部分,業據提出規費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經核係屬辦理繼承所代墊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
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應繼分應分擔
部分償還所代墊之金額,即請求被告吉哈拜、陳忠信、陳安
琪、陳玉蘭、陳玉素、陳月英、陳玉美應各分擔九分之一即
6,102元(計算式:54,914÷9=6,101.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陳福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明華、陳榮飛各給付原告
3,0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哈拜
、陳忠信、陳安琪、陳玉蘭、陳玉素、陳月英、陳玉美各給
付原告6,102元,及請求被告陳明華、陳榮飛各給付原告3,0
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衡諸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所占比
例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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