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邱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金玉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
8月6日11時10分許,由黃金玉駕駛沿高雄市○○市○○區
○○路00000000路00號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富民路外側車
道向東向左迴轉行駛,因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879元(含零件5萬
3331元、工資及烤漆3萬954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賠案理
算書、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照片51張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
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
黃金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黃
金玉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金玉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萬2879元(含零件5萬
3331元、工資及烤漆3萬9548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7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15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6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491
元(第1年折舊值53331×0.369×(6/12)=9840;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43491),加上工資及烤漆3萬
9548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8萬3039元(43491+39548=
83039)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