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被   告  葉俍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2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其餘的新
臺幣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佑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魏佑靜在民國
108年4月4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與後庄39巷口處,適巧遇到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同向而來,並且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1,127元(包括鈑金及工資1,600元、零件
5,594元、烤漆3,933元)。又本件事故是因為被告沒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停止的距離,而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所導致,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撞擊本件車輛的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的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經審查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而
且,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已經送達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不慎,因過失撞擊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損壞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0,972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撞擊,經送修而支出費用11,127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
⒉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11,127元,其中零件費用5,594元,
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
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及工資、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
為折舊的問題。
⒊本件車輛是在108年3月出廠使用,到本件車禍發生時(
108年4月4日),已經使用約2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
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
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依照前述基礎計算,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
5,439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32元【計
算式:5,594÷(5+1)≒9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155元【計算式:(5,594元-932元)×
1/5×(2/12)=155.4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439
元【計算式:5,594元-155元=5,439元】。
⒌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5,439元,加上鈑金及工資費用
1,600元以及烤漆費用3,933元,合計10,972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97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
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86元【計算式:
10,972元÷11,127元×1,000元≒986.06元】,其餘的14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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