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盧秀蓉
被 告 郭 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
658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
5時43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雯雯」在當時所任職公司人員
間成立之「H2O穿搭」群組(約50人之特定多數人)成員可
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包含原告之頭像照片、購物券2
張、專櫃內照片4張,與寫有「抓錢抓帳吃到飽,放入口袋
飽飽飽, 符阿 貼到飽飽飽,不怕上司上門找」文字訊息紙條
之合成圖片至該群組內,以此方式傳述原告有報表造假以侵
占所任職公司財物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被告因上開
加重誹謗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8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醫療費用25,000元,合計30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已在百貨公司櫃台服務工作十餘年,卻因被告故意
以加重誹謗詆毀名譽,被公司解僱,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工
作損失依最低工資為每月23,100元,因該案107年11月至10
8年3月近5個月無法工作並持續就醫及在家休養,請求75
,000元並無過份。原告受精神上壓力痛苦不堪,致生睡眠障
礙、胃腸病變等經常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胃腸疼痛
等症狀,醫療費用應加計原告就醫院所向健保局所申請之醫
療費用,而非只是醫療院所開立門診之收據而已,原告向被
告要求醫療費用25,000元洵為有理。被告更以該故意生事後
對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
被告對己所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並持續在職場上散播該案情
,令原告在職場上無法安心工作精神壓力飽受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聊以慰藉。原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
300,000元,洵為有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刑事案件有意見,但因為已經不能再上訴了
,我不要再聲請傳喚證人,請鈞院依法判決。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未載明其受有哪個明確的病症,其所提的診斷證明
書是很含糊的,對於這種診斷證明書,不論何人去請醫師開
的,都可以開的出來,我有拿原告的資料去問醫師,醫師回
答說她的症狀不一定是由本案發生,而且她頭暈目眩、月子
做不好,是原告就已經有了,並不是因這件事才發生,而且
胃潰瘍也是因其工作壓力所造成的,亦非本件才發生的,我
自己也有因工作壓力而患有胃潰瘍,胃發炎這症狀是專櫃小
姐時常都有發生之現象。況且原告的症狀都是在今年3至5
月份才發生的,這期間原告都已經回歸專櫃小姐的崗位。我
沒有害原告沒工作,因107年10月22日警察約同店長到專櫃
做調查,公司是否會跟櫃台小姐反應,將櫃位做調整,此部
分原告都無法證明與我PO群組有任何關係存在,店長有向
百貨公司反應,廠商會把櫃台小姐做調派工作,我是從同事
間了解,因當時我人在臺南,因這件事情驚動百貨公司其他
專櫃小姐,引起一陣騷動,不是我去渲染,也不是我去向別
人講的,所以原告無證據證明與我有關係,但事實上公司確
實把被告解僱了,當時原告也曾跟其搭檔的專櫃小姐說是你
害我的,我於107年8月31日離職,而原告是於我離職後的
107年10月份才被解僱,而且其沒有拿到資遣費,其在公司
應該有犯錯,所以才沒有拿到資遣費,因為我已不在那間公
司了,公司解僱原告,是公司的事情,與我無關,所以原告
需提出證據證明其被解僱與我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5
8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
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
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
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
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加
重誹謗行為,致生睡眠障礙、胃腸病變等經常有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胃腸疼痛等症狀而至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等語,並提出 張耿源 診所、 張鐸寶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為
證,惟查,上述疾病之成因,多為體質、心理反應、社會環
境等因素交織而成,少有單一因素造成,自難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誹謗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自係遭公司解僱,足見原告
不能工作之原因,顯與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誹謗行為,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