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被 告 朱淑慧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張大
偉就系爭房地原有租賃關係(租期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9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289元,詎張大
偉違約將部分系爭房地轉租,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
而被告於106年12月1至108年5月31日(計18月)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6分之1範圍,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84,870元(28,289/6*18=84,870),扣除被告108年6月3日
提存13,857元,尚應給付原告71,0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013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 張大偉 ,被告與張大
偉就部分系爭房地(5號1樓)訂定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
12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該期間被告善意有權占用所承租
之房地,且依約給付張大偉租金及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情
事。又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業將所承租之房地清空,並請原
告前往點交,且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地12分之1範圍(即5號1
樓部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張大偉就系爭房
地全部(房屋部分面積共522.87平方公尺)先前訂有租賃契
約(租期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8,289元
),該租約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又被告向訴外人張
大偉承租部分系爭房屋(5號1樓F室),租期為106年12月1
日至107年5月31日。另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函知原告業將所
承租之房地清空,並請原告前往點交。被告於108年6月3日
已提存13,857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暨房地租賃契約書、店鋪租賃契約
書(含建物平面圖)、吉安郵局存證信函第31號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
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至108年5月31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範圍「6分之1」。被告則辯稱其於「106年12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間,依約給付出租人張大偉租金,該期間善
意占用承租之房地;又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始終止其與
張大偉間之租賃,終止前應向張大偉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情事。此外,被告於
「108年4月30日」後即無占用所承租之房地(即5號1樓),
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前占用系爭房地範圍為12分之1。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大偉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原租期自104年7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終止,故
張大偉就全部系爭房地於該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8月
31日),依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使用。
⒈而張大偉既將部分系爭房地(即5號1樓)出租被告,且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非於善意而承租,則被告於「107年5月31日
」租約屆期前,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自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判決意旨)。又「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期間,
系爭房地由張大偉依租賃關係而得使用收益,並應依約給付
原告租金,亦難認原告方面有何權利受侵害情事。復被告於
「108年4月30日」函知原告業將所承租之房地清空,已無繼
續占用事實,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應為「107年9
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⒉另如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張大偉就系爭房地全部(房屋為2
層樓,面積共522.87平方公尺,1樓、2樓分別為261.45、
261.42平方公尺))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8,289元),
被告向張大偉承租部分系爭房地(5號1樓F室)。本院參酌
被告與張大偉間之店鋪租賃契約書所附建物平面圖,被告承
租使用房屋單一(5號1樓F室)、使用範圍僅有1樓(2樓部
分有獨立出入口),且與其他出租單位(編號A至E)面積相
當,復訴外人張大偉到場陳稱「房屋分成6個店面,其中一
個租給朱淑慧,但二樓是沒有屋頂的,二樓不能使用」,被
告使用房屋1樓經營店鋪而與使用土地不可分,據此,堪認
被告使用系爭房地12分之1範圍。
⒊如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原告與訴外人張大偉
就系爭房地前述租金計算,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7年9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共8月)不當所受利益共計18,859元(28,
289*8/12=18,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清
償提存13,85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2元,自有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前述應為之
給付無確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即107年11
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2元,
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另就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一訴請被告給付,既已
判准,自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張大偉承租部分系爭房地
(5號1樓),進行結構及內部必要設施之修繕(泥作、油漆
、配電、配水管、門窗、櫥櫃等),花費支出331,100元,
期許能保存文化建築,並為經濟傳承使用。然張大偉於107
年8月間遭反被告終止租賃,反訴原告僅使用半年餘,爰依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所受利
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100元,及
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縱有修繕房屋而支出,亦違背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管
理使用之意思,反訴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屬強迫得利情
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又因前述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
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
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需受利
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
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反訴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現場相片、收據、估價單等
件為據,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反訴原告向訴外人
張大偉承租系爭房地(5號1樓)經營店鋪,縱支出費用修繕
,亦係為己之利益而支出,難謂因此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
無租賃關係,修繕時並未通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地(5號1樓
)縱因租賃物修繕而仍存有利益,因受益與受損之原因事實
,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利益。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修
繕費用,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