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3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RECK廠製口徑8厘米之改造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3年7月16日17時許,受乙○○之委託(乙○○所犯寄藏槍枝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判決),代為保管由德國RECK廠製口徑8厘米金屬模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旁之空屋內。嗣於93年7月16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述之改造模型槍1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犯行,並辯稱「93年2、3月間,乙○○與 謝倉養 來我住處,謝倉養說要把槍放在我這邊,他說那是玩具槍沒有關係,我說不要,他就自己放在空屋。空屋與我的住處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槍有殺傷力,槍不是我放的,我也沒有同意他放,槍與我無關。當時我以為是乙○○報警來查我,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說槍是乙○○拿來寄放的,並在我家後面試射。」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93年7月16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嗣於該址旁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內查獲2把改造槍枝(其中1把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後敘明之)之事實,業經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次,被告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基於自由意志供承「警方查獲之槍枝,是乙○○於93年7月16日17時許帶來我家的,當時他帶了3把改造槍枝,說要寄放在我家,並取出其中1把手槍在我家後面試射1發,之後就將試射過的那
1把槍帶走,而留下2把槍,請我幫他保管。乙○○用手提袋裝著那2把槍,把它放在我家旁邊空屋的1個釣魚箱內,他說那是空屋不是我家,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我就讓他寄放,並跟著他一起進入空屋內藏放,我在旁邊看著他放進去。那空屋是我叔叔的,以前是我爺爺在使用,爺爺過世後就沒有人使用。」(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2、
20、21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有無在7月16日當天下午5、6點交2把槍給丁○○,要他放在他家旁邊的空屋內藏放?)他知道有這件事,我告訴他借放一下,是我自己放的,他在旁邊看。」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頁)。再者,所謂之寄藏行為,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將某物藏放保管於他人所無法任意發現之隱密地點,而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關於寄藏之地點並無限制,藏放於自己之居住處所固然屬之,即便藏放於公園、他人空屋等處,只要是屬於他人所無法任意發現之隱密地點均無不可。從而,扣案之改造槍枝係被告受乙○○之寄託,將之藏放於其住處旁邊空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93年2、3月間,謝倉養說要把槍放在我這邊,我說不要,他就自己放在空屋,空屋與我的住處有一段距離,槍不是我放的,我也沒有同意他放,槍與我無關。當時我以為是乙○○報警來查我,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說槍是乙○○拿來寄放的,並在我家後面試射。」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3年7月16日在被告家附近空屋查獲的槍枝是謝倉養的,是謝倉養93年2、3月間拿去放的,本來謝倉養要寄放在我這裡,我不要,他又想要寄放在被告那裡,被告也不要,他看到被告家附近有空屋,他就自己把槍枝放在空屋。是因為被告被查獲當天,我剛離開不久,警察就衝進去搜索,被告誤會是我叫警察去搜索,所以偵查中檢察官問『有無在7月16日當天下午5、6點交2把槍給丁○○,要他放在他家旁邊的空屋內藏放?』時,我才會回答『他知道有這件事,我告訴他借放一下,是我自己放的,他在旁邊看。』。」云云,核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另扣案之2把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2支,其中1枝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枝認係由德國RECK廠製口徑8厘米之金屬模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9484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乙○○當初跟我講槍是玩具槍,並不能擊發,我不知道槍有殺傷力。」云云,查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說這2把槍無法擊發,放在被告家中沒有關係。」云云,惟倘若扣案槍枝確實全屬無法擊發子彈、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即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物,自可任意置放,然由「乙○○要求將上開槍枝藏放於隱密空屋、被告確實依乙○○之囑託將該槍枝藏放於隱密空屋內」等事實觀之,顯然乙○○所言並非全然屬實,且被告亦已知悉上情。更何況,被告已坦承「乙○○當天是帶3把改造槍枝,並取出其中1把手槍試射1發。」之事實,則其對於乙○○所寄放之槍枝可能亦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情,理應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坦認「警方於93年7月16日21時50分許,到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時,伊見狀便由後門逃逸,嗣於93年9月9日始為警持拘票於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拘提到案。」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依此,益徵被告確實知悉乙○○所寄放之槍枝中,有法律上所禁止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其方於警員執行搜索時畏罪逃逸。從而,被告明知而受託寄藏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所持之上開辯詞,仍屬事後卸責之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所規範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行為,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為規範,惟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其保管之本身,雖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7日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寄藏前述槍枝之期間不長,且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ECK廠製口徑8厘米改造金屬模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則該槍枝自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罪預備、所用、所得之物,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林楨森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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