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後至八月間止之某日,在其台中縣○○鎮○○路○號住所,明知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係丙○○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在台中縣○○鎮○○街○○○巷童綜合醫院三樓停車場失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僅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賤價予以買受,並即掛上乙○○所有老舊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機車0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機車交給友人阿雄送修,不知道阿雄拿回來的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的機車壞掉,我朋友阿雄說可以修理,代價只要新台幣八百元,隔天他就騎這一部機車來給我,我就裝上BME-五八0號牌自己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機車壞掉,我朋友說他可以幫我修理,只要八百元,第二天他騎另外一輛機車來給我,沒有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次查被查獲懸掛BME-五八0號牌之機車確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童綜合醫院三樓停車場失竊之NNL-六七七機車,其引擎號碼AS二五AX-二五五二六三號已被摩損,有被害人丙○○於警訊之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可參,酌以NNL-六七七機車與被告所有之BME-五八0號機車,其外表有差異(見卷附二機車之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被告自不可能誤認, 況阿雄 於交付時並未出示來源證件,被告取得之價格僅八百元亦不符常情,堪認被告明知該機車係贓物無訛,右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徒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斟酌被告前有贓物罪等前科,為累犯,認檢察官起訴書求刑拘役三十日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檢察官僅求刑拘役三十日且伊並不知是贓物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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