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二者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已執行完畢,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受其友人即不詳姓年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之請託,為 賴某 暫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八.四MM之改造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甲○○並於當日將上開手槍、子彈置於上開住處藏放,未經許可,而寄藏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及南陽路口,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贓車;該車內另有手提袋一個及道路救援線二條),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及西社路口查獲甲○○駕駛未懸掛車牌(其友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改造子彈四顆、右側褲袋內扣得改造子彈一顆,並於該車前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改造子彈一顆),並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戊○○遭竊車輛內放置之手提袋一個及道路救援線二條(業經戊○○領回),復於臺中縣○○鎮○○路○○○號甲○○住處外查獲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經戊○○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贓車並非伊所竊取,而是乙○○叫伊去開的,且扣案槍彈本來就放在該車上,並非伊所有,被警查獲後是乙○○脅迫伊認罪的,否則要伊好看,事實上伊並未犯罪;而丙○○知道乙○○是到大肚購買槍枝,且乙○○叫伊去開車時,丙○○就在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竊盜之事實均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六顆可憑,並有查獲改造手槍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該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三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就竊盜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查獲證人戊○○失竊之手提袋及道路救援線現場照片二幀、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幀可佐。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警查獲後是乙○○脅迫伊認罪的,否則要伊好
看,事實上伊並未犯罪云云。然證人乙○○已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於案發當天下午五時十分許,○○○鎮○○路「香蕉妹檳榔攤」借給甲○○,當時該車內並無扣案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且依卷附警局移送資料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及西社路口為警查獲,員警始根據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訪證人乙○○,且被告及證人乙○○係於同日晚間分別經 黃育祺 偵查員及同 樑信 小隊長製作其等之警詢筆錄,有相關警局移送資料在卷可按。衡諸情理,於被告遭警查獲後,證人乙○○如何有與被告單獨相處,或避開員警眼目而脅迫被告認罪之機會。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聲請詰問證人乙○○及丙○○,以證明扣案槍彈非伊所持有及本件贓車非伊所竊取等節,惟證人乙○○已於警詢時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且其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其已無從傳喚。另證人丙○○縱能證明乙○○曾到大肚購買槍枝,亦難遽認乙○○到大肚所購買之槍枝即為本件扣案槍彈,且證人丙○○縱能證明乙○○有叫被告去開車,亦無法證明本件贓車即非被告所竊取,核無再傳喚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另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手提袋一個及道路救援線二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受人之託而暫時保管槍枝及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為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所寄藏槍彈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為供己代步竊取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自用小客車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均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供,始改稱其並未犯罪云云,顯無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送鑑驗所餘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八.四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然其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