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道)行車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時,違規以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行駛,經警以測速照相後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甲○○則以:其並未收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行政程序法業已定有明文: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三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四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第五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亦明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三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合先敘明。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即異議人甲○○之程序,雖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五九0九七00號函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郵寄因招領逾期退回,經錄辦單退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第一0四0二九號雙掛號郵件再予郵寄。現正寄存於車籍地之宜蘭縣冬山鄉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語綦詳,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冬山鄉郵局後,由羅東郵局郵務股答覆:一、一0四0五九掛號郵件,九十三年三月份並無投遞紀錄。二、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均無轉局招領之紀錄等語明確。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異議人應確未曾收訖,而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舉發通知單甚明。從而,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不知悉,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自有未洽。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受處分人甲○○縱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然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為舉發之行為。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為有理由,原處分所依憑之舉發程序顯然與法有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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