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鎮○○段前,至被告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花蓮縣○○鄉○里○街○○號,另名被告丙○○雖設籍在宜蘭縣○○鄉○○○路○○號,然其實際之住所乃為花蓮縣○○鄉○○路○○○號,此據被告丙○○陳報在卷;況如認被告丙○○在本院轄區設籍,本院具有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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