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該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三百元整,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該日汽車因閃避落石,致車輛陷入路旁泥漿中動彈不得,經直接到東勢派出所報案,指控一一○值班員警疏失瀆職,竟遭派出所員警要求酒測,異議人也未拒絕酒測,結果員警做出酒後駕車拒絕測試之告發,對此深感不服;此拒絕酒測,應為規範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且需於員警執行交通路檢勤務時為之,異議人乃向東勢派出所控訴員警瀆職,並非在道路駕駛汽車的行為,不應適用上述法條,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人都隨身攜帶駕照及相關身份證明,惟當時值班員警並未要求出示駕照,何來未隨身攜帶駕照之情,況員警在接受人民報案時,理應查驗的是身份證,而非駕照,此項告發純屬報復受處分人控訴之情緒反映,亦有違事實的告發,對此深感不服員警的告發。抗告意旨並以證人 張育彰紀昌良簡文乾 等員警於原審結證並非事實,且其或為受處分人所控訴之對象或具同事關係,立場偏頗,不足採信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光碟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原審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舉發員警陳述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許,駕駛NY-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在分局門口後大聲咆哮,妨礙巡邏警備車輛出勤,員警立即上前查看,發覺其滿身酒味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酒後駕車之規定,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其並未和警方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法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實為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妥,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況據當天執勤員警張育彰、 鍾德騰 報告稱:「於該日服二到四點巡邏勤務,於二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一一○通報指示○○○鎮○○街瓦斯中心附近甲○○報案,內容為張先生與其自小客車NY-『二六五二』號受困,請派員處理,該兩員警欲趕往案發地處理時,即在分局前遇見甲○○『駕駛』NY-二七五二號自小客車,且擋住巡邏警車(同時段服勤員警: 劉聰建 、紀昌良、簡文乾共同所見,且甲○○酒味甚濃),員警依通報,隨即趕往瓦斯中心及附近巡邏查看,皆未發現張先生與其自小客車NY-『二六五二』,亦無發現有其他人車受困情事,且該地點及周邊並無淹水之情形」等情,亦有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者,依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劉聰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院結證稱:「(當天為何認為異議人有喝酒?)答:因為他一進派出所就是滿身的酒味」、「他拒絕酒測時有錄影」、「異議人『開車』到分局門口時,他的車子擋到我同事的車,我同事有看到駕駛人」;再據原舉發機關之另外執勤員警紀昌良、簡文乾、張育彰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到院結證稱:「(在庭三名證人有無看到受處分人的駕駛行為?)均答:有,是在分局外面;張答:當時我們要出勤去看一件車子拋錨的案件,正要開勤務車時,受處分人的車子剛好擋住我們的勤務車,那時他的車剛開進來,車上只有他一人,他坐在駕駛座,我們看到他『開車』進來到停車的全部動態;證人紀、 簡均 答:我們看到的和張育彰看到的一樣」等語。證人等人係執勤之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於本院所提照片,究為何時、何地之照片,並無從由照片本身窺知,況照片內容僅見下雨後輕微積水情形,亦無從佐證受處分人確無本件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於原審雖請求傳訊 張黃秋美 證明當天係張黃秋美所駕駛,然受處分人於本件中有駕駛行為之事實既已經證明明確,應無再傳訊張黃秋美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明確,其以上情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之情,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三百元整,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屬有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