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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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相對人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 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0三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向相對人之承租人即第三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聲請人誤植為永鑫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其上同段70、20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範圍內空地,並建築廠房,因永薪公司於9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未給付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曾請聲請人協調,然永薪公司於99年2月間告知相對人無力負擔租金,聲請人嗣後借貸予永薪公司以繳交99年2月至99年9月之租金,豈料,永薪公司於99年10月將所有機械搬走,相對人因而要求與聲請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提高租金,表示租約屆至均可續租,並要求聲請人代為繳交永薪公司積欠台電公司電費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並與租金相抵,然相對人卻於支票屆至時向聲請人追加支付票據,且告知電費於後商量。另相對人於101年間將同址另1棟廠房出租第三人,遭第三人嫌聲請人煙囪排放異味,雖經聲請人表示合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標準,然相對人因第三人須建置無塵室,仍要求聲請人得否改善使第三人接受,聲請人乃花費設置空氣淨化設備,詎相對人於102年6月租期屆滿後,竟拒絕與聲請人續訂租約,與相對人口頭承諾會續約時實相差甚異,爾後,聲請人致電與相對人協調多次皆無結果,相對人亦無支付電錶及空氣淨化設備支出費用之意願,卻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
2年度司執字第5430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謂有理由,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102年度補字第390號,現以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繫屬中),而系爭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6月30日已屆滿,聲請人應返還承租之土地,並持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相對人提出公證書原本1份可稽,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出租土地獲取租金收益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8萬元,相當於每年租金216萬元,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無法出租之租金收益在此期間之利息損失46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5%×4年4月=46萬8,000元】,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莊佩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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