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9日0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雙十路2段及北屯路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建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上開北屯路亦進入上開路口,上開計程車遂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建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大結節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李建蓮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林文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建蓮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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