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 阮美錦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被告 廖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08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戶籍地經遷移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應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間於越南公開宴客並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1月21日返回臺灣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租屋處,原告嗣於99年11年1日取得我國國籍,合先敘明。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之故,需經常在外地工作半個月至一個月之久,縱有返家亦僅停留三至五天,致兩造聚少離多。惟被告疑在外另結交女友,且因積欠多筆賭債,致有不明人士至兩造租屋處及被告母親住處催討債務,詎被告竟自100年12月間不告而別,自此即不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其間原告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轉接語音信箱,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100年12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此舉時與婚姻之真諦相違背,足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關係實已出現無法回復之破綻,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在越南結婚,並於95年11月21日在台辦理登記,原告嗣於99年11月1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間即不告而別,自此不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仍毫無音訊,兩造感情盡失,婚姻關係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而被告現今行方不明,且其戶籍址已遭遷移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因工作之故,兩造即聚少離多,被告復於100年12月間失去聯繫,此後未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感情基礎本已薄弱,被告竟又無心維持且無故不與原告聯繫,被告此舉無疑使兩造之感情雪上加霜,兩造間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原告之陳述,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