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逸勛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逸勛所犯之罪均已自白,並無串證、逃亡之虞,雖所犯係5年以上之重罪,惟請法官准予讓被告巫逸勛可以具保、限居或以其餘方式取代,而不應以傷害被告巫逸勛人權及司法防禦權之方式羈押被告巫逸勛。且被告巫逸勛之3歲小孩於民國105年8、9月間,未經被告巫逸勛同意即遭同案被告 黃怡惠 強制帶走及毆打,小孩帶回時身心受到嚴重創傷,法院亦有照片可證,而被告巫逸勛係小孩及同居人之經濟支柱,頓時無依無靠,情何以堪,被告巫逸勛有家累,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定於106年3月29日宣判,請法院於宣判當天讓被告巫逸勛可以具保、限居或以其餘方式取代羈押,被告巫逸勛於判刑確定執行時,會如期報到執行等語。
二、被告巫逸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巫逸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6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巫逸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就上開5罪與另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共2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借執行,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執更法字第483號執行指揮書
(甲),指揮被告巫逸勛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該等案件,此有臺中地檢署之前揭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被告巫逸勛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列印資料等各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巫逸勛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本件遭受羈押之主體既已不存在,本件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巫逸勛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其3歲小孩於105年8、9月間,未經其同意即遭同案被告黃怡惠強制帶走及毆打等語,業經被告巫逸勛自陳其女友前來探視時已表示該小孩目前由社會局介入領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