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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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鈞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黃鴻鈞本件服用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係於民國102年2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附件誤載為22時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前既有施用愷他命,依上開說明,則其因施用該毒品後,恐將有靜止不動、失憶、甚或進入類似催眠狀態,可見其因施用上開毒品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難以如未施用毒品般正常注意路況及操控車輛,顯影響其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觀察及測試過程中,又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亦有畫線首尾不連貫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服用毒品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查被告黃鴻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幸經警及早查獲,而未釀致交通事故,惟被告如此輕忽法令,輕率地駕車上路,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