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82號
105年度易字第283號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憲龍被告陳韋呈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
胡昇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7180、17182、27980號、105年度偵字第1615、4606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憲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韋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3萬元,經具保人吳憲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且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8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6年
2月21日之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3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8357號函所附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7日南檢文字106助133字第17464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之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