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楨祥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鈺庚
被   告 巨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閎棛
訴訟代理人  黃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訂有車輛維修合約
書(原證1),嗣被告於106年11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號160
噸吊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經原告檢視後
,通知被告公司系爭車輛引擎水跑入機油而故障,並拆裝分
解損壞零件、開立估價單確認予被告公司確認(原證2),
隨即維修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亦經被告公司領回。然迄
今仍未履行修繕費用,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
)11萬1138元(含稅)【計算式:(98,254+7,592)×1.0
5=11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公司前於106年10月21日即將系爭車輛因
引擎故障交予原告公司修理,10月25日修繕完畢交車予被告
後,被告亦給付修繕費用完畢,並於10月28日開始使用,然
於10月30日又因引擎溫度升高,交予原告修理。是以,原告
第2次之修繕,係因第1次修繕未處理完善,存有瑕佌(民法
第492條)而為之修繕,該次之修繕應包括於第1次修繕之範
圍。被告既已給付修繕費用完畢,自無再次給付修繕費之理
。是本件原告再為請求修繕費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前於106年10月21日曾因引擎溫度過高,交予
原告修理,被告亦已支付該次修繕費6萬8060元(未稅)
完畢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
係106年10月29日系爭輛再次進廠維修之費用,茲兩造有
爭執者,厥為第2次修繕與第1次修繕之關係為何?
(二)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系爭車輛第1次係因引擎溫度過高導致引擎爆發的氣體
衝過汽缸蓋墊片而跑進水道而維修(原證5圖4、5)。第2
次修繕係因引擎未按照規範保養發生內部嚴重銹蝕再加上
車子老舊導致汽缸套穿孔、引擎周邊腳架破裂(原證5圖1
0、11、12、13)至內部泡水而維修,二次維修之項目不
同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之估價單、照片為憑(
卷第29、30頁、第105頁至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以,第1次修繕之範圍、項目與第2次
修繕之範圍、項目,既為不同,自難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即為2次修繕之內容相同,被告所支付第1次修繕之費用
自難包括第2次之修繕,可堪認定。被告稱2次修繕係基於
1次之承攬契約內容或因承攬人原告第1次之修繕存有瑕疵
(民法第492條)而致第2次修繕,要非可採。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向被告修繕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完成,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138元(含稅)即
【(98,254+7,592)×1.05=111,138】(卷第29、30頁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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