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美君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