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周陳鳳嬌
被   告  薛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迭
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0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育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
,行經梅川東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梅
川東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育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中清路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及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
醫藥費用11,726元。(二)看護費66,000。(三)工作損失48,0
00元。(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初中畢業,在餐廳
上班,從事廚房工作,月薪24,000元,已婚,有二個已成年
子女,無登記不動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施不爭執,但本件肇責主因
在原告,其被吊銷駕照仍開車,左轉彎實有疏忽才造成本件
車禍。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0,000多元,
已婚,有二個已成年子女,無登記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共計支出醫藥費用
11,726元,業據原告提出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
、收費收據、門診處方即醫療費用收據、德濟中醫診所費用
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07年10月6日9時34分入本
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7年10月6日11時50分離院。出院後
宜休養2個月及需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足認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如受他人看護1個
月之必要,堪可採信。又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
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
實,故原告僅請求按全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
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於上開
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
2,200×30=66,000),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
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自107年10月6
日9時34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7年10月6日11時50
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及需照護1個月。」,可知原告
於108年1月15日回診時,醫師仍預計原告出院後宜休養2個
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2個月,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
告主張每日薪資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應
認可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48,000元(計算式:24,
000×2=48,000),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為初中畢業,在餐廳上班,從事廚房工作,月薪24,0
00元,已婚,有二個已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不動產;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0,000多元,已婚,
有二個已成年子女,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
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145,726元(計算式:11,
726+66,000+48,000+20,000=145,726)。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此觀卷附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
即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58,290元(145,
726×40%=58,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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