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忻
       劉昶昊
       劉昶孟
       黃宣智
       廖彥宇
       廖敏宏
       陳元裕
       謝晁誠
       葉育嘉
       陳淑頻
       吳旻豐
       林慶翰
       陳建男
       潘曉曼
       劉柏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6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廖彥宇、廖敏宏、陳元裕、
謝晁誠互相鬥毆,陳宜忻、廖敏宏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元
裕、謝晁誠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
廖彥宇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葉育嘉、陳淑頻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柏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廖彥宇、廖敏
宏、陳元裕、謝晁誠、葉育嘉、陳淑頻等人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廖彥宇、廖敏
宏、陳元裕、謝晁誠、葉育嘉、陳淑頻等人,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高工南路口。
㈢行為:1.被移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廖彥
宇、廖敏宏、陳元裕、謝晁誠等人互相鬥毆。
2.被移送人葉育嘉、陳淑頻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陳宜忻與少年廖○元(少年行為部分,移送機關
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本件不予審究)間,於108年4
月16日22時許,因在臺中高工校園內發生糾紛,雙方互約隔
日在校外談判,被移送人陳宜忻遂聚集被移送人劉昶昊、劉
昶孟、黃宣智、廖彥宇、及少年劉○宏(少年行為部分,移
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本件不予審究)等人,
少年廖○元則將上情告訴其兄即被移送人廖敏宏,再由被移
送人廖敏宏聚集被移送人陳元裕、謝晁誠、葉育嘉、陳淑頻
等人,雙方於108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高工南路口相遇時,被移送人廖敏宏率先持甩棍(此器
械部分,是否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未見移送機關調查及查扣此甩棍)跨越馬路攻擊及毆打
被移送人廖彥宇,被移送人廖彥宇被毆打後也出手反擊(本
院卷第28頁第11行),被移送人黃宣智、劉昶孟見狀即趨前
抱住被移送人廖敏宏,由被移送人黃宣智將被移送人廖敏宏
之頭部壓制在地上(本院卷第19頁第18行、第23頁第16行)
,被移送人陳宜忻再出手奪取甩棍並出手打人(本院卷第10
頁第4行),另被移送人陳元裕與被移送人劉昶昊間亦互嗆
後有肢體衝突,被移送人謝晁誠見狀亦出手毆打被移送人劉
昶昊,至在現場之被移送人葉育嘉、陳淑頻則在一旁觀看等
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宜忻(本院卷第10頁第4行)、劉昶
昊(本院卷第12頁第16行)、劉昶孟(本院卷第23頁第16行
)、黃宣智(本院卷第19頁第18行)、廖彥宇(本院卷第28
頁第11行)、廖敏宏(本院卷第32頁第18行)、葉育嘉(本
院卷第46頁以下)、陳淑頻(本院卷第51頁以下)等人於警
詢時分別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陳元裕、謝晁誠於警詢時辯
稱渠等並未動手,是對方先動手云云,惟被移送人劉昶昊、
劉昶孟於警詢時供述被移送人陳元裕、謝晁誠均有動手(本
院卷第13頁第25行、第20頁第23行)、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之簽名捺指印具體指認(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
116至119頁),顯見被移送人陳元裕、謝晁誠亦有動手參與
鬥毆情事,渠等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卸責推諉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87至
90頁),勘認上情為真,足認被移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
昶孟、黃宣智、廖彥宇等人與被移送人廖敏宏、陳元裕、謝
晁誠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另被移送人葉育嘉、陳淑頻
等人,就上開衝突事先顯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
仍於現場聚集,其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
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廖彥宇、廖敏宏、
陳元裕、謝晁誠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固
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
核被移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廖彥宇、廖
敏宏、陳元裕、謝晁誠等人,在公共場所之公然互相鬥毆行
為,已嚴重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㈣被移送人謝晁誠為警所查扣之鋁製小球棒1支,固為其所有
,惟被移送人謝晁誠警詢稱該鋁製小球棒係員警在其機車之
置物箱內所查扣,上開鬥毆行為時並未取出使用(本院卷第
157頁第9行),則此扣案之鋁製小球棒1支,未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依法尚難逕予沒入;另查扣之甩棍1
枝,被移送人謝晁誠於警詢時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稱非
其所有,該甩棍係被移送人陳元裕在現場拾獲而放在其機車
前置物箱(本院卷第157頁第10行、184頁),此甩棍既非被
移送人謝晁誠所有,移送機關亦未再調查,該甩棍為何人所
有無從知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致甩棍是否為行政院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認定,如
係警械,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陳宜忻、劉昶昊、劉昶孟、黃宣智、
廖彥宇、廖敏宏、陳元裕、謝晁誠、葉育嘉、陳淑頻等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
衡本件爭執起因於被移送人陳宜忻、廖敏宏聚眾多人到場而
引發,其二人所涉情節最重,應予嚴懲,另被移送人陳元裕
、謝晁誠其二人違序後推責諉過態度不佳,其餘被移送人違
序後坦承上情,爰就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柏成等人行
為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
劉柏成等人受被移送人謝晁誠電話呼叫,遂由被移送人吳旻
豐駕駛車輛搭載被移送人潘曉曼、劉柏成,被移送人林慶翰
駕駛車輛搭載被移送人陳建男,於108年4月17日22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永興工附近聚集為警查獲,
並查扣被移送人林慶翰帶鋁棒2支等情,因認被移送人吳旻
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柏成等人上開行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
柏成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無非
以渠 等之警詢筆錄及在被移送人林慶翰所駕駛之車輛上查
扣2支鋁棒、現場照片5幀(本院卷第91至93頁)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柏
成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參與首揭時、地之互相鬥毆事件外
,被移送人吳旻豐於警詢時稱其接到謝晁誠之電話,到場後
才知謝晁誠有與人衝突,其係關心謝晁誠而前來等語(本院
卷第55頁16行);被移送人潘曉曼、劉柏成於警詢時則稱係
被移送人吳旻豐說要找朋友而坐乘其駕駛之車輛到場等語(
分見本院卷第67頁、70頁以下),被移送人林慶翰、陳建男
於警詢時均稱到上開地點是要找被移送人吳旻豐要聊天(分
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行、第63頁第20行);另為警於被移送
人林慶翰駕駛之車輛上所查扣之2支鋁棒,被移送人林慶翰
則稱該車輛係租賃,之前借過很多朋友,不知是誰所放等語
(本院卷第60頁第10行)。是依上情,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
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柏成等人有在上開
時、地,聚集, 惟渠 等既未參與首揭時、地所發生衝突事件
,渠等聚集之目的,是否因被移送人謝晁誠與人發生衝突,
基於朋友立場而有與人為爭鬥毆打之意圖,單憑上開事證,
就有何鬥毆之意欲乙節,尚無從證明之。至該扣案之鋁棒,
被移送人林慶翰已否認為其所有,移送機關亦未就該扣案之
鋁棒之源由再調查,復參全卷事證,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
劉柏成等人有意圖鬥毆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逾越合憲秩序
範圍而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移送機關舉證不足, 爰逕 為被
移送人吳旻豐、林慶翰、陳建男、潘曉曼、劉柏成等人等人
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及第
3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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