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 李宏宥翊誠 工程行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宏宥(原名 李烱泌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改名)即翊誠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約定借用後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利率則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日後並機動調整。若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宏宥即翊誠工程行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李宏宥即翊誠工程行、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