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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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春木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6月21日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蒐証照片等証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民國11
0年3月23日涉犯竊盜案件遭羈押後,於110年4月8日釋放,又於同年5月7、8日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9日再遭羈押,於同年月29日釋放後,於110年6月4日再犯本案竊盜罪,審酌被告於短期內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且供稱係因無機車可供使用,復無收入來源,又無固定居住所等情,認被告再犯竊盜案件之虞可能性甚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未能記取前次遭起訴程序之教訓,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被害人鑰匙沒有拔掉,我只是徒手,我所犯又不是殺人、放火、販賣或吸施毒品之滔天大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春木(下稱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並以於犯本案之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經核原審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應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非本件羈押程序所應予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