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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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黃裕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條約定之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導致雙眼神經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旋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急救,嗣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08年3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右眼裸視零點零貳,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又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亦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
(三)原告於誤食殺蟲劑納乃得送醫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通知被告,並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卻遭被告以原告所受之「雙眼失明非屬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柳營奇美醫病歷摘要表回覆「5. 黃君 是否因107年9月3日農藥毒性作用造成雙眼失明?」,係稱因「無法證明未有事件時之視力」,故才「無法判斷」原告之雙眼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導致雙眼失明,並非稱原告之雙眼失明與系爭事故「應無關聯」,是以,原告所檢附之證物2,並不足作為本件原告雙眼失明與誤食農藥是否有關連之認定基準。
2.又原告於誤食農藥後,旋即失去意識,待救護車緊急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原告經急救甦醒後已在加護病房,據當時主治醫師及原證3所示,原告失明原因應係其所誤食之納乃得農藥中含「有機磷酸鹽」及「氨基甲酸酯」之毒性傷害視神經所致,故原告雙眼失明與系爭事故,必有關聯。
4.另原告於誤食納乃得等殺蟲劑前,視力均為正常,且正常生活、工作及騎乘機車等,亦無其他眼疾。
(五)就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10日(109)奇柳醫字第0977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依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視力為右眼0.5、左眼1.0,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眼視力均屬正常,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視力即開始急遽下降。
2.原告詐盲測試有通過,且視野檢查有異常,故原告應係因視神經受損,導致原告目前雙眼視力「右眼裸視0.04,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7年9月3日13時26分許,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將其送至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原告自述係噴灑農藥時,不慎喝入該農藥。並於當日入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2日出院,復於同年月1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眼科門診治療雙眼疾病。
(二)被告曾於108年10月15日發函柳營奇美醫院,詢問原告眼科主治醫師 顏永昌 ,後該醫院於108年11月4日回覆主治醫師判斷,原告之眼疾與107年9月3日誤食農藥事故「應無相關」。申言之,即無法證明原告雙眼失明係系爭事故所致,是以,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7月10日函復鈞院表示:1.原告先前於106年8月9日至該院眼科就診,當時測得視力為左眼0.5、右眼1.0,然此情狀依一般醫學經驗上為客觀判斷,兩眼視力間之落差應非如原告所稱該視力係屬正常,故合理認定原告於前開就診日前,應有舊疾或其他事故發生,方為構成兩眼視力鉅大之落差。2.農藥之神經傷害至「盲」的程度在文獻上為少見,尤其是誤食。故仍無法證明原告雙眼失明係系爭事故所致。
(四)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於109年8月24日函覆鈞院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8月9日至107年9月20日均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然該資料僅顯示原告於該期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非謂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即得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致雙眼失明,申言之,兩者間並無關聯性。
(五)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檢查報告即載明原告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無異常發現、詐盲測試未通過,故鑑定結果仍無法判斷原告之疾係為誤食殺蟲劑所致。申言之,即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致雙眼失明。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又原告於107年9月3日誤食殺蟲劑納乃得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嗣原告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08年3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眼裸視0.04,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及成大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之眼疾(以下簡稱系爭眼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所患系爭眼疾,係因其於107年9月3日誤食殺蟲劑納乃得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柳營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原告)更早之病歷有106年8月9日另一眼科醫師有求診記錄,視力為0.5(右)、1.0(左),而在此次事件後就診即開始下降。
檢查報告在視力詐盲時有通過,視野檢查有異常,應可佐證有視神經之受損,雖而在檢測腦神經之檢查則為正常表現,是無法解釋之處。查此農藥之神經傷害至『盲』的程度在文獻上則為少見,尤其是誤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10日(109)奇柳醫字第0977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可知原告雖有視神經受損之情形,然並無法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眼疾係因誤食農業(殺蟲劑納乃得)所致。
2.再觀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文獻記載(參考資料),殺蟲劑(納乃得)確有可能造成視力模糊。惟依目前檢查報告包括:『1.視野檢查(0000-00-00):雙眼視野缺損、2.視神經及視網膜掃描(0000-00-00):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無異常發現、3.詐盲測試(0000-00-00):未通過』之結果,仍無法判斷病患之眼疾是否為誤食殺蟲劑。」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成大醫院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5689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惟並無法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眼疾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所致。
3.證人即原告住處之里長 陳福松 證述這幾年沒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本院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證明原告所患系爭眼疾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所致。
4.綜上,原告所患系爭眼疾經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與鑑定及證人陳福松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其所患系爭眼疾係誤食納乃得殺蟲劑之意外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患系爭眼疾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之意外(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所患系爭眼疾眼疾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三)復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所患系爭眼疾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