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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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伍鴻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刑事被告於案件偵審中應由檢察官傳訊聽其案件偵審理由,並由被告自提是否自願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但伊於本案偵審中卻未經傳訊,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又世界多國已開放大麻或醫療用大麻合法化,國內多名立委及律師也提倡大麻除罪化,且伊僅施用微量大麻、犯行輕微,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決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性質上屬於針對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其戒除毒癮,要非可逕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較為不利。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檢察官亦可能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潛在風險併予考量,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處遇採雙軌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另依同條第3項尚須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意見),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3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大麻花粉末捲入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6、63頁),並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針對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本院審酌被告前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少年時期前科紀錄依法視為未受宣告),且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涉詐欺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見其確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復佐以被告前於110年2月20日業經檢察官訊問表示對送觀察勒戒一節並無意見(偵卷第46頁反面),故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被告其餘所指外國有開放大麻合法化之例,抑或國內少數人士提倡大麻除罪化等情,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要未可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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