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崑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聲他字第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崑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以聲請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執行指揮,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1.2.23至101.
8.21止計181日折抵刑期」將使受刑人不利,應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方式執行較妥,故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惟該署則以110年度執聲他字第712號函覆:監獄函覆受刑人已於本件羈押日折抵刑期181日,累進處遇分數方面起分時有多加0.1分,受刑人並得提早縮刑32日,因而認定受刑人已得利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高雄地檢署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執行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已執行10個月之分數就重新計算,計算後103年4月份受刑人之起分為0.9分,所以受刑人只是提早1個月進分而已,而非直接加0.1分予受刑人,而且提早進分,只要監獄長官大方給予的話也是常見,是受刑人在這方面並無得到任何利益,反而如以181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徒刑)執行,受刑人如報假釋准了,又要重返第四級,沒有一級受刑人的處遇,受刑人感到白白浪費這181天,爰對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712號函聲明異議,請能准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
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24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13年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執行指揮,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1.2.23至101.8.21止計181日折抵刑期」(徒刑期間:102年5月9日至114年11月8日)等語;另24萬元罰金部分,同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之1執行指揮,且因異議人就上開4罪中之1罪之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已先於101年12月10日繳納完畢,僅剩餘21萬元尚未繳納,故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易服勞役240日(本件尚應執行易服勞役210日)」,並於備註欄註記:「…101年執岩字第9081號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業於101年12月10日繳清,應予折抵易服勞役30日。(徒刑《易服勞役》期間:114年11月9日至115年6月6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高雄地檢署就受刑人聲請將該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之執行指揮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一節,則以110年度執聲他字第712號說明,略以:依高雄監獄之函復,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已酌加累進處遇起分0.1分,並自109年11月累進處遇進一級,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每月縮刑4或6日,截至
110年4月底前受刑人已縮刑32日,另受刑人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無論有無經假釋後換發指揮書與否,因不屬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累進處遇級別分數或縮刑之適用;受刑人本件羈押折抵高達181日,受刑人得否假釋出監尚屬未知,客觀觀之,羈押優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尚非不利台端,且如受刑人不獲假釋縮短刑期執畢,即便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再享有第一類累進處遇,在執行至一定期間亦可繳清剩餘罰金出監,徒刑部分因無法易科罰金則無此優待,據而認如允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除將產生不公,優先折抵徒刑亦可能產生有利結果,維持執行之安定性,進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節,則據本院調取該署
110年度執聲他字第712號查證屬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函文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說明:「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即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㈤、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至有關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無從據此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有瑕疵。
㈥、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羈押期間181日先折抵受刑人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以11
0年度執聲他字第712號函說明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所指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相關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無涉,受刑人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將損及其第一級的累進處遇云云,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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