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竊盜方式及遭竊財物欄中所記載「1000元」,因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拿到百元鈔14張」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故均應更正為「1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 許嘉展 、 張瑋庭 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執行之紀錄,竟未知自省改過,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不知悔悟,未因前案處罰而收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暨其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核屬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瑋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SUMSUNG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嘉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告訴人張瑋庭皮夾內之信用卡7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市民卡1張,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楊政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許嘉展、張瑋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扣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展、張瑋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展、張瑋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行竊之物尚有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展、張瑋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本案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竊取香菸1包及現金9000元,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竊取香菸1包及現金9000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1民國109年12月2日1時43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前許嘉展(已提告)楊政達見許嘉展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嘉展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手。SAMSUNG牌手機1支(已發還)2110年1月4日23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G15攤位前張瑋庭(已提告)楊政達趁隙徒手竊取張瑋庭放置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100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市民卡1張)得手。皮夾1只(內有100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市民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