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真李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素真即李陳素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85,1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依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5月10日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4,86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協商時未納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保證債務,聲請人依台新銀行建議先行成立協商再詢問保證債務處理方式,但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始得知保證債務本息已達1,227,000元,以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基本開銷及前揭協商金額4,867元後,實無力負擔前揭保證債務,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現
金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2,158,4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5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4,8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79號裁定認可在案(下稱系爭認可事件),惟聲請人除上開債務外,至110年3月10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無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本息共1,398,531元未清償,導致聲請人若欲同時清償該保證債務,即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29-4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認可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稱其任職於第三人奇特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每月18,250元,及協商方案還款每月4,867元後,僅餘883元,顯無法清償前揭保證債務,難以期待聲請人依協商約定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得於系爭認可事件之協商方案成立後再行聲請更生,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奇特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4,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即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304元之1.2倍計算即為15,965元。聲請人雖主張其平均每月支出包含房租4,500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800元、第四台500元、手機費1,400元、加油費700元、雜支1,000元、三餐費用6,500元、醫療保險800元、健保費750元,合計共18,25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及機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45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需支出之醫療保險800元,係屬商業保險不應計入外,手機通訊費1,400元明顯過高,雜支、房租、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支出項目、金額為何及是否確有支出之事實,另所提出水電、瓦斯之繳費單據上載之義務人均為第三人 李楊月英 ,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負擔繳納前揭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8,250元,並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965元定之,逾此部分應不予計入。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5,965元後,尚餘8,0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共3,556,950元(包含系爭認可事件中無擔保債務2,158,419元及連帶保證債務1,398,531),亦需償還約37年【計算式:3,556,950元÷8,035元÷12月≒37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甚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消債法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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