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3、10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31152號、第裁22-1AF434006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F431152號、第1AF434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
1日下午1時49分許、2日下午3時1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週邊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拍照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各處罰鍰900元,共計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在非主要交通要道設置標線或標誌,應顧及社會公平原則、便民原則及是否有執法人員能確實執行,依伊實地現場照相採證足以證明,該路段標線及標誌並不敷駕駛人辨識,且執勤人員執勤當時有選擇性或執法不公之情事,例如其他車輛在不同日期不同時段停放該處卻未見開單處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9年7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同年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停車於臺北市○○區○○路○○巷週邊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431152號、第1AF434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舉發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觀之該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劃有黃線,復無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間標誌及附牌,可見異議人確有在劃設黃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揆諸前揭規定即明,此並不因是否為主要交通要道而有所不同。另參諸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可知黃線乃用以禁止停車,其禁止時間以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為原則,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方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查上揭路段業經考量車輛之臨時停車及夜間停車需求,故劃設黃線,然並無設置附牌加以延長或縮短時間,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8月1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2685500號書函說明四可資參照,是以該路段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其禁止停車時間當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無另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供辨識之必要,異議人所認與規定不符,顯不足採,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甚明。又異議人質以執法人員執勤當時有選擇性或執法不公之情事,然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之員警係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為之,發現有違規行為時,即依法逕行告發取締,難認有何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之情事,縱異議人所稱其他車輛在不同日期不同時段停放該處,卻未見開單處罰等情屬實,惟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且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解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各審酌異議人2次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900元,共計1,8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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