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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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號、95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戊○○為兄弟,於民國94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32號夢怡卡拉OK店內,與該店負責人丁○○、甲○○夫妻因介紹女服務生至店內工作之佣金及2人於店內消費抵帳等事生有爭執,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甲○○,致丁○○受有左側顱頂處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甲○○受有左側骨、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等處挫傷。
二、案經丁○○、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屬適當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甲○○因介紹女服務生至店內工作之佣金及2人於店內消費抵帳等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係甲○○先掐住戊○○之脖子,後來丁○○衝上來,伊係將戊○○拉開而已;被告戊○○辯稱:係甲○○掐住伊脖子,伊用手撥開,丁○○就衝上來要打伊,丙○○就抱住丁○○,丁○○因跌倒而受傷,伊等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核與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 伊有 看到戊○○要將之前簽的消費帳單拿走,甲○○要把帳單搶回來,後來戊○○就抓住甲○○的胸前,並往沙發上推,丁○○有上前拉開戊○○,後來丙○○、戊○○就一起打丁○○,伊沒有看到丙○○用什麼東西打丁○○,也沒有看到丁○○、甲○○有回擊,經過一陣亂打後丁○○就流血了,被告2人就要離開,沒有繼續打等語相符,並有丁○○、甲○○因上開受傷而至連江縣立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4號卷第22至23頁)在卷足憑,由丁○○、甲○○分別受有左側顱頂處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及左側骨、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勢以觀,恐非僅因被害2人自行跌倒即會造成如此之傷害,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認被告丙○○、戊○○當時確有毆打丁○○、甲○○成傷之事實,是被告2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丙○○、戊○○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四)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同地加害2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傷告訴人成傷,其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朱坤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