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己○○○
戊○○
丙○○
樓之1
乙○
丁○○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丙○○、乙○、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丁○○各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佰
貳拾玖元、被告己○○○如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捌元、被告戊○○
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被告丙○○、乙○、丁○○如各
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列為被告之訴外人 王坤龍 已於同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及丁○○3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存卷足憑,則被
告丙○○、乙○及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5之154、
15之2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之154地號、15之249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40
0分之1887,原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與被告就租約及租金協
商多次,並聲請枋山鄉公所及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被告均
藉故拒絕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又被告始終不願告知原租
約內容及租金給付方法,原告乃以行政院及省政府函轉屏東
縣政府之「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作為請求之基準
,上開依據第3點第1項規定:省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
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放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收租金。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標準請求自97年3月7日起訴
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3元,被告丙○○、乙○及丁
○○應給付原告16,647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1,985
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0,04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辯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
第140號判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駁回原
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
其所有系爭15之154地號、15之249地號之土地應給付租金,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租金標準應以78年間之租金為計算標準:
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租金之金額,除有特
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
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079號判決:「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
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
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
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筆關係,對
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⒉查兩造間既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故關於租金之計算自
應以租賃契約約定為準,而非以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準,蓋原告所主張者係兩造間無租
賃關係時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實務上並以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基礎,惟與本案係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完全不同,無法適用,足見原告主張之租金標準並無
可採。而不定期限租賃在未經雙方合意調整租金,或經本院
以形成判決調整前,應以最後約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復因原
告之前手係收租至78年間,故應以78年當時之租金標準計收
之。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僅係基地租賃約
定之租金不得超過該條規定之「上限」而已,並非當事人本
身已有約定租金金額時仍須強制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
可不辨。
㈢雙方並未以地價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條件:
經比對原告於他案所提屏東縣○○鄉○○○段○○○○○號地價
第二類謄本與 林儀清 所保留之相關繳納租金收據,即可證明
雙方並無約定以地價調整作為租金調整之依據:
⒈民國6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下同)為400元、70、71
年公告現值調整至750元(增加350元,增加幅度達400元之
87.5%),但此三年租金均為42台斤,未作任何調整。
⒉72、73年公告現值均維持為750元,但租金從原本42台斤增
加至63台斤(增加21台斤,增加幅度達42台斤之50%)。
⒊74年公告現值維持為750元,租金則改為新台幣630元。
⒋74年公告現值維持為750元,但無租金資料。
⒌76、77年公告現值仍維持為750元,但租金從原本630元增加
756元(增加126元,增加幅度達630元之20%)。
⒍78年公告現值增加至780元(增加30元,增加幅度達750元之
%),但租金從原本756元增加1,613元(增加857元,增加
幅度達756元之113.3%)。
⒎綜上,足認關於租金之調整與地價之調整二者間並無任何關
連性,原告主張租金隨公告現值調整,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
特約存在。
㈣茲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計算如後: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曾於81年8月6日提存租金1年份1,032元於全體出
租人,5年租金合計5,160元(計算式:1,032元×5年=5,1
60元),再乘以原告持分12.11%(應為13.10%,計算式:
1887÷14400=0.13104),被告甲○○只要給付625元(計
算式:5,160元×12.11%=625元)予原告即可。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78年11月20日繳納1年份租金1,570元,5年
租金合計7,850元(計算式:1,570元×5年=7,850元),再
乘以原告持分12.11%,被告己○○○只要給付951元(計算
式:7,850元×12.11%=951元)予原告即可。
⒊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78年12月13日繳納1年份租金2,568元,5年租
金合計12,840元(計算式:2,568元×5年=12,840元),再
乘以原告持分12.11%,被告戊○○只要給付1,555元(計算
式:12,840元×12.11%=1555元)予原告即可。
⒋被告丙○○、乙○及丁○○因已將租金收據丟棄,故未能提
出78年租金繳收據,惟比照占有同地號土地之被告戊○○之
78年租金標準,即被告戊○○占有土地之面積為496平方公
尺,換算每平方公尺每年之租金為5.18元,再乘以被告丙○
○、乙○及丁○○3人所占用之面積165平方公尺,1年之租
金為855元(計算式:165元×5.18=855元),5年租金合計
4,275元(計算式:855元×5年=4,275元),再乘以原告持
分12.11%,被告3人只要給付518元(計算式:7,850元×12
.11%=951元)予原告即可,而此租金債權並非不可分之
債,故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173元(計算式:518元÷3=173
元)。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5之154地號、15之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400分之1887。
㈡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甲○○租用面積為20
1平方公尺,被告丙○○、乙○及丁○○租用面積為165平方
公尺,被告己○○○租用面積為317平方公尺,被告戊○○
租用面積為496平方公尺。
㈢被告甲○○曾於81年8月6日提存租金1年份1,032元於全體出
租人,被告己○○○於78年12月6日繳納1年份租金1,570元
,被告戊○○於78年12月13日繳納1年份租金2,568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應以何者為計算租金之標準?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多少租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應以何者為計算租金之標準?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應依放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收租金云云。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乙情,既如上述,則自應以該租賃關係之租金標準為
據,原告上開主張係以未有租賃關係而占用土地,用以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方式,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非
可採。
⒉基上所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提出其他租金之計算方式
及標準,則在無證據證明兩造有調整租金之合意情況下,自
仍應以原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兩造租金之標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多少租金?
⒈被告甲○○部分:
查原告係於92年7月22日始登記取得系爭15之154地號、15之
249地號土地所有權14400分之1887之應有部分,於92年7月
22日前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為72000分之715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2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租
金計算方式為:92年7月22日至97年3月7日共計4年7月16日
,則全部租金應為4,775元(計算式:1,032元×{4+7/12
+16/365}=4,77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持分為14400分
之1887,則應給付625元予原告(計算式:4,775元×1887/1
4400=625,元以下4捨5入);92年3月8日至92年7月21日共
計4月14日,則全部租金應為384元(計算式:1,032元×{
4/12+14/365}=384,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持分為72000
分之715,則應給付4元(計算式:384元×715/72000=4,
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綜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29
元(計算式:625+4=629)。
⒉被告己○○○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為:92年7月22日至97年3月7
日共計4年7月16日,則全部租金應為7,265元(計算式:1,5
70元×{4+7/12+16/365}=7,265,元以下4捨5入),原
告持分為14400分之1887,則應給付952元予原告(計算式:
7,265元×1887/14400=952,元以下4捨5入);92年3月8
日至92年7月21日共計4月14日,則全部租金應為584元(計
算式:1,570元×{4/12+14/365}=584,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持分為72000分之715,則應給付6元(計算式:584元
×715/72000=6,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綜上,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958元(計算式:952+6=958)。
⒊被告戊○○部分:
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為:92年7月22日至97年3月7
日共計4年7月16日,則全部租金應為11,882元(計算式:2,
568元×{4+7/12+16/365}=11,882,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持分為14400分之1887,則應給付1,557元予原告(計算
式:11,882元×1887/14400=1,557,元以下4捨5入);92
年3月8日至92年7月21日共計4月14日,則全部租金應為954
元(計算式:2,568元×{4/12+14/365}=954,元以下4
捨5入),原告持分為72000分之715,則應給付9元(計算式
:954元×715/72000=9,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綜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66元(計算式:1,557+9=1,566
)。
⒋被告丙○○、乙○及丁○○部分: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66元,已如上述,則依面積比例
加以計算,被告丙○○、乙○及丁○○共應給付原告521元
(計算式:1,566元×165/496=521,元以下4捨5入),則
被告丙○○、乙○及丁○○各應給付原告174元(計算式:
521元÷3=174,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629元,被告己○○○應給付958元,被告戊○○應給付
1,566元,被告丙○○、乙○及丁○○各應給付1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