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5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4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劉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更名為白甘蔗涮涮鍋有限
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件在卷可憑,其當事人同一
爰逕 予更正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主文載:「相對人於民
國95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甚感訝異,查前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
該本票現已進入訴訟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
案號96年度訴字第712號可稽,而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應
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持有鈞院96年度票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到期
日為95年12月31日,面額為0000000元整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壹、程序部分:
1、因相對人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不得為特定
競業行為事件(案號:96年度訴字第712號;股別:樹股
)。而聲請人為就該紛爭能一次解決,避免法院訴訟資源
之浪費,遂於該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712號;股別
:樹股)中提起反訴,就該本票請求返還,有民事答辯與
反訴書狀可稽。
2、詎料,相對人對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乙事置之不理,
不僅拒不返還亦不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竟濫用非訟
程序向 鈞院同時聲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支
付命令提起異議(今已進入訴訟程序,案號:九十六年度
板簡字第4625號股別:仁股),另於收受該裁定書後,按
鈞院之規定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3、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本訴訟全部或
一部有無理由,取決於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
成立或不成立)…。立法之目的在於避免兩訴訟之裁判矛
盾,而維持法院之威信。(參 陳計男 前大法官所著民事訴
訟法增訂三版上冊第351頁第2段第2行以下)。
4、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96年度訴字第712號)
請求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事件中,惟原告(即聲請人)簽
發之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該契約存有法定解除事由
與原告被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原告已取得台灣糖
業之授權而加盟),原告已行使形成權(解除契約與撤銷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故反訴請求返還該保證本票。另給付之訴涵蓋確
認之訴,為避免兩訴訟之裁判矛盾,而維持法院之威信,
為此依法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將本案予以停止,以維權
益。
貳、實體部分:
1、除爰用96年度訴字第712號之民事答辯與反訴書狀、民事
反訴陳報狀與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傳喚證人狀外,其他答
辯如下:
1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條
文為票據法明文規定人之抗辯。亦即,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惟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法
律所允許,合先敘明。
2雖票據行為無因性,惟原告與被告間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故原告(債務人)爰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人之抗辯事由
(因原因關係無效)對抗被告(執票人),即被告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96年度訴字第712號)請求不得為
特定競業行為事件中,惟原告(即聲請人)簽發之保證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因該契約存有法定解除事由與原告被被
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原告已取得台灣糖業之授權而
加盟),原告已行使形成權(解除契約與撤銷被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已不存,洵為
有據。
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雙方間加盟契約業已解除。
依法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供擔保之本票。
4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必須依加盟契約之內
容,結清於加盟契約所生之貨款,並返還營業資料及附返
還被告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與著作之物品等契約約定義
務,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係為訴外裁判理由如下:
a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此部之認定,於訴訟中原、被告
並無爭執,並非雙方訟爭之焦點。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要求原告必須履行上開義務,明顯為訴外裁判。
b經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對加盟契約所生之貨款早已
結清,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故被告提起不得競業之
訴訟中,從頭至尾並無爭執。
c次查,被告於頂讓之過程中早已將所有生財工具,(包
括招牌、碗盤與冰箱等)點交予原告收執,明白簽訂頂
讓契約(95年5月),既為頂讓,依法概括承受所有頂
讓契約之內容物。而加盟契約係簽定在後(95年7月)
,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所應返還營業資料,究
何所指?令人不解。
d而所謂返還被告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與著作之物品等
契約約定義務,應指招牌、餐具等物品,此原亦為頂讓
契約之一部(由原告出資完成),因被告涉及侵害台灣
糖業之商標已被公平會開罰,故該物件上並不存有商標
、著作權法上欲保護之服務標章、商標與著作之物品,
形同一般物件,故原告對被告終止契約之同時,本有權
處分自己之財產(頂讓財產之一部),何須返還?
2、綜上所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必須依加盟
契約之內容,結清於加盟契約所生之貨款,並返還營業資
料及附返還被告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與著作之物品等契
約約定義務,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係無理。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本件原
告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與法條不符,
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自不得據該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且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僅需證明本件本票係屬真正,即得依系爭
本票票面記載享有權利,而本件本票之真正已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既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權利障礙事由
、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又本件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乃係因原告欲加盟被告之台
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開設火鍋店,而簽發金額一百萬
元之本票為加盟保證金,此參兩造加盟契約書第8條可證
,系爭本票上亦有相關記載,而被告於終止加盟契約後,
並未依兩造加盟契約第14條第一款將所有貨款付清,又違
反同條第4款開設與被告營業內容雷同之「火鍋火朝」,
故於迫不得已下原告只好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維權
利。
(四)承前所述,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惠請鈞院判決如被告之聲
明,以維人民權利,並明法治。
(五)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遍觀本件原告丙○○
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所示,均對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壹佰萬元整之本票(發票日:95年6月30日,到期
日:95年12月31日,執票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
,票號:038277,以下稱系爭本票,參被證一)之真正未
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親自簽發予被告公司,並無
偽、變造乙節甚明。
(六)再者,原告於96年7月10日 於鈞院 聲稱:「被告實際上並
沒有得到台糖公司授權…」云云,顯非實情。蓋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七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暨參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公司僅需證實系爭本票確
為真正,即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票載之權利,承前所述,
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應就權利障礙事由、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
責任,否則自應受不利益於原告之認定。查原告曾就其與
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加盟時,是否有遭被告公司
詐騙而誤信被告公司簽約時業經臺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使用「台糖」商標提告,前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再議
,後經發回續查,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即九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三一五號),二度聲請再議,經予審核,終遭駁回。
(七)此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內容略以:「…然查白甘蔗
公司因與台糖公司間就使用「台糖」商標之爭議,於95年
1月18日在台糖公司總管理處首長會議室,由董事長室顧
高宗良 主持協調會,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經理 李宗勳
參加會議。會議結論為雙方朝合作方向規劃,白甘蔗公司
願提供使用台糖公司商標之權利金,並草擬合作契約,於
草擬完成後送台糖公司審查通過後實施,此有台糖公司95
年2月10日畜企字第0950001624號函暨該日會議記錄影本
附卷足佐(見同上卷第一八0頁)。嗣白甘蔗公司於95年
年4月9日擬具商標授權契約送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該契
約內容載明商標授權日期自95年3月3日至101年3月2日計
10年以及權利金等事項;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亦於同日就
白甘蔗公所擬合約書之部分內容修改後,傳送白甘蔗公司
,其中就商標授權期間並未更改,此亦有各該契約書暨電
子郵件影本存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一八三、一九三頁)。
則被告辯稱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事宜一事,要屬信而
有徵。而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係白甘蔗公司之股東,有
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簿影本足考(見偵續字偵
查卷第十六頁),聲請人復自承93年9月至95年5月31日任
職白甘蔗公司公關經理(見他字偵查卷第廿六頁),衡情
對前揭洽談商標授權一事應有與聞,其自陳不知洽談商標
授權之事,顯違常情。按白甘蔗公司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
授權事宜,雙方並已擬具授權契約有如上述,則被告本於
將獲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認知,而與聲請人簽訂前開加盟
約,並訂明加盟授權期間以台糖公司授權白甘蔗公司之期
間為準,被告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以及明知未獲台糖公
司商標授權,仍以之訛詐聲請人之意圖甚明,尚難遽以詐
欺罪責相繩。至於白甘蔗公司其後未能取得台糖公司商標
授權之原因,已據證人高宗良證稱「95年1月18日第一次
協調會,有跟被告協調商標授權使用,95年6月中以後,
公司內部高層會議決議不傾向與被告合作,因為高層覺得
台糖公司從未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有於95年6月
以後正式通知被告公司)?」因為沒有正式合作關係,所
以無須通知。於95年8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他們更正商標
名稱」、因為後來董事長不同意授權使用,這與我當初與
被告洽談商標使用之決定不同」(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
五十一頁)。依證人高宗良之上開證言,台糖公司高層雖
於95年6月中決議拒絕授權白甘蔗公司使用商標,惟並未
通知白甘蔗公司,迄95年8月7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請白甘蔗
公司更正商標名稱,則被告顯係於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
後,始接獲台糖公司拒絕授權之通知,自難以該商標授權
洽談一事之事後轉折,溯及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
約之際,即明知未獲授權。又前揭商標授權之協調會議,
係由董事長室顧問高宗良在台灣總管理處首長會議室主持
,並有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經理李宗勳參加會議,且作成
會議紀錄由台糖公司寄送白甘蔗公司既如上述,聲請人指
稱前揭會議僅為個人行為,要非實情;該協調結論是否違
反政府採購法,亦非被告所應負責。至被告於未獲台糖公
司商標授權之確切通知前,即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契約,此
要屬聲請人得否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民事問題,亦難執
為被告詐欺之論據。要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
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
無理由。…」自明,職是之故,被告公司並無訛詐原告
簽訂加盟契約書等情,換言之,被告公司絕非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本票,至為灼然。
(八)次查,本件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乃起因於原告欲加盟
至被告公司開設火鍋店,因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
票為加盟保證金,此有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鍋加盟契約書
(以下稱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在案可稽,且系爭
本票上亦有相關記載(即「此本票為加盟契約使用」字樣
,參被證一)。詎原告除於95年9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公
司終止加盟契約前,已未依加盟契約第四條「營業店管理
」第6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訂購加盟店所需之耗材用品及原
料物料食材外,又於終止加盟契約後,未按加盟契約第14
條「契約終止事項」第1、2及5項約定履行契約終止後應
盡之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更肆無忌憚地開設與被告公司
營業內容雷同之「火鍋火朝」,嚴重地違反加盟契約第14
條第4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視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為無
物,足徵原告確有違約情事。
(九)第查,兩造間就原告「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及被告公司
應否返還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予原告等正反二訴,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進行相關訴訟,目前業已得出判決結果。就與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之判決理由(主要於原告在該案中
所提反訴部分中,判決理由即包含被告公司究否具系爭本
票債權之認定理由)略以:「…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
復主張:依加盟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公司)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7日筆錄)。惟依加盟
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1、2、5項、第7條第3項
各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如違反本約第四條、第五
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
條、第十四條,經甲方(即反訴被告)限期改正而逾期未
改善者,除應賠償甲方因此而受有之損害,沒收保證金。
」、「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前,將所有貨款以現款一次付
清,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貨款,並雇工拆清營業店內外
任何附有甲方服務標章、商標、燈片及著作之物品」、「
契約終止日起三日內,乙方應將甲方提供之有關營業資料
、文件及任何附有甲方服務標章、商標、著作之物品交還
甲方。」、「待本條所述工作完成並移交、結算後,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開具之保證本票及保證金。」、「保證金之
提供:在簽訂本契約時乙方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
整,以為履行本約各項權利之擔保,待本約關係消滅並乙
方結清所有帳款時甲方以無息歸還乙方。」,依上述約定
內容,當俟反訴原告就加盟契約所生之貨款結算,並返還
營業資料及附有反訴被告公司服務標章、商標、著作之物
品等契約約定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反訴原
告未能提出已結算貨款、移交或返還反訴被告上開著作物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反訴原告依加盟契約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之主張顯乏所依據。…」等語,端就加盟契約第十四
條「契約終止事項」第一、二及五項約定而言,顯見原告
實未依加盟契約約定確實履行契約終止後之契約義務,又
無從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敗訴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十)綜上所陳,原告在在均無從證實就加盟契約終止前或後所
衍生之其應盡相關契約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泛泛空言,何
足採信!準此,原告既依約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則被告
公司自得依約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載權利予以擔保、維
護自身權益,無庸置疑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
3141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2號民
事判決平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權利障
礙事由、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置辯。經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之提供:在簽訂本
契約時乙方(即原告)開立商業本票壹佰萬元整,以為履行
本約各項權利義務之擔保,待本約關係消滅並乙方結清所有
帳款時甲方(即被告)以無息歸還乙方各等語,此有該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已結清所有帳款之事實,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殊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3141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6月30
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面額為0000000元整之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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