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國際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