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騎乘F99-9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板橋市○○路與貴興路口,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6820-PK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案經板橋信義派出所處理,被告應承擔此次肇事責
任。查上揭受損之6820-PK號自小客車,送交慶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修,所需費用經原告承辦之理賠人員依實務經驗
核實折減為新台幣(下同)30311元(零件:16411元、工資
:3800元、烤漆:101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
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指稱被告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至於追撞原告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被保人)轎車,其
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蓋被告於96年7月11日騎乘機車路
經板橋市○○路與貴興路口,本依速限行駛,豈料被保人
於其汽車行駛間時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閃避被保人的
不當駕駛行為,在路口滑行了二、三公尺,此有照片可稽
,被險人轎車停於黃色網狀線上,足以證明其不當之駕駛
行為。被告在當時確已盡自己最大的注意義務,奈何被險
人不當駕駛行為過於突兀,委實令人措手不及,被告相信
,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難免與被保險人發生擦撞。原告
以其被保人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情感上實難以心服。縱使被告與有過失,原告確將
過失之責完全責令被告負擔,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在
無理。
(二)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所述,原告之轎車所需修理費
用經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云云,被告亦
無法認同。蓋其實務經驗為何?又係如何折減?僅依其片
面之詞,據以認定被告應給付其所述賠償,實是過於草率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裡所載明應換之零件,
是否全應更換?又有多少零件是因此事故造成之損壞而需
更換?更換之各項工資多寡?均未詳實載明,且其統一發
票所載應付之工資和零件,顯與估價單上所載不同,僅隨
意拼湊與估價單上相符之金額,即以此為據向被告為請求
,如何使被告信服?況其所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然該車
並非新車,被告認為應計算其零件折舊率較為合理。原告
以新品金額為請求,實有不當。況事故發生所造成之零件
毀損,是否全需更換?亦不無疑問。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所示證物,並未附上可證明被告在此次交
通事故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再者汽車保險理賠種類繁多
,若因交通事故所產生之車損理賠,原告於理賠時或理賠
後應向憲警單位申請處理證明或肇事責任鑑定書,釐清被
保人與被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再來決定被告因此次交通事
故中所應理賠數額並同時通知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第13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
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
、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
、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
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
照片。自事故當日發生起至今,已有半年有多,原告應有
充裕時間向憲警機關申請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並於必要事證備
齊後,再以代位求償方式用任何可告知被告肇事責任歸屬
及此次事故依肇事責任所應負之數額。然被告至今從未接
到原告通知及請求,且原告未透過任何可解決方法來處理
(如透過鄉鎮市區之調解委員會),卻以興訴手段向被告
全額索賠,原告此舉是否意圖於此次事故中獲取不當利益
?另於事發當日,原告並未隨同被保人到板橋信義派出所
製作談話筆錄。96年度修法後,警察之談話筆錄即便是當
事人也無法閱覽、攜出及影印,原告如何事後得知與證明
此次事故肇事責任可完全歸咎於被告?故原告向鈞院所提
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此次事件應負完全責任,其正當
性實為可議。
(四)事發當時被告有意與被保險人和解,責任雙方自負,並無
拒於理賠之情事,奈何被保人對被告之請求不予理會,堅
持由原告代為處理。此舉本無不妥,但原告介入處理後未
曾提出憲警機關所出具肇事責任釐清證明告知被告事故雙
方所應負擔部份,並先行理賠於被保人後再向被告興訟,
意圖以訴訟之手段迫使被告屈服,如此迂迴之方式,委實
可惡。交通事故之發生,實非一般人所樂見,被告本以最
大誠意及最簡易方式處理本事故,自始至終並無規避本身
所應負之責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
、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份及車損照片7張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右揭時、地自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6820-PK號自小客車
,致該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車禍現場處理資料
係載明:警方到達現場時,肇事雙方及車輛皆停於路口黃網
線上,且前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靜止狀態,
後方重機車(即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自後方擦撞各等語
,此有該分局97年4月24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70016035號函
附報告、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由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6820-PK號自小客
車,致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
車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
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95年9月5日發照,修
復費用共計30311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
,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發票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16411元
外,其餘13900元均為工資、烤漆,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5年9月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7
月10日止,使用逾10月,故本件折舊額為5551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0860元。至工資、烤漆部分13900則均得
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4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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